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的债权怎么办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多长时间

导读:
债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实体胜诉权,程序上还是可以起诉的。那么,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的债权怎么办?公司债权债务诉讼期限为多久?下面是大律网债权债务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债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实体胜诉权,程序上还是可以起诉的。那么,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的债权怎么办?公司债权债务诉讼期限为多久?下面是大律网债权债务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的债权怎么办
(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也就是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在这样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原抵押权人来讲因已经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毫无意义。
(二)对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会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担保本来是合法设置在抵押物上的负担,它在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同时,妨碍了所有权的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时候,这样的妨碍是正当的。由于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
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来处理:
(1)继续起诉
诉讼时效期满债权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但是债权人自身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债权始终存在,债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因此,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催告债务人还款或要求其确认还款
上文已提及诉讼时效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即使债权债务诉讼时效规定债务纠纷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债权人依然可以催告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自愿还款的,债权人的受偿权受法律保护,对方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3)催告保证人并在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一般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会经过,但此时保证人如果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在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债权人就能以此要求保证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就要求欠款催收通知书的条款设计符合一定要求。
二、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多长时间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规定是三年,从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诉讼时效应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计算:
1、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其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限制。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3、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讨债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通常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1)附条件、附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点应为条件成就、期限到来之时。而在此之前,债权人所享有的为期待权。(2)约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到来之时起算。(3)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从权利人首次主张权利之时起算;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4)标的为不作为的请求权,从义务人有违反行为之时起算。(5)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起算。(6)对侵权损害赔偿,从权利人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在当时没有被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关键是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何时被侵害。在不同的案件中,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决定应当知道之时这点上有种种差异。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即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从此时具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履行,则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且该侵害为债权人所应知,诉讼时效当然应从此时起算。当然,如果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诉讼时效从准备时间届满时起算。
在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主要有“权利可行使说”和“权利主张说”两种观点。“权利可行使说”认为,诉讼时效的本质是对权利的限制,针对的是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应从权利可行使时开始计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在债权成立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权利主张说”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在权利人没有主张权利以前,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不能确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
“权利可行使说”以权利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该标准没有顾及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这种立法往往与较长的时效期间相联系,我国以客观标准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这是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这种时效起算标准与我国较短的诉讼时效相适应。我国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如果以权利可行使作为标准,完全不顾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利于权利的保护。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争议还是比较大的,主要有:侵害发生之日、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权利能够行使之日。之所以出现这么大的差异,是因为《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导致各人的理解互不相同。
㈠、侵害发生之日。“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通常受害人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过,实践表明,按照这个规则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二个难题:
①、受害人治疗时间的制约。现实中,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原因是此时受害人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受害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此,受害人如何向法院起诉?并且,受害人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如果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过1年的,等受害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受害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受害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
②、侵权人不明的制约。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不过,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不知道明确的被告,就不具备的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诉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的交通事故案件。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会受到发现、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过程和时间的制约,若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将实际减少了受害人的诉讼期间。
㈡、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一个确切的时间,法院很难认定超过期间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伤残评定之日”虽然时间可以确定,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
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表现得尤为突出,是导致时效期间起算规则混乱的根源。首先,“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仅从权利人主观上来考量,但诉讼能否变成现实,还取决受害人客观方面的条件是否具备,因此,该规则强调了受害人的主观因素,而对受害人实现诉权存在客观障碍视而不见,实际操作中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从根本上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正如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的,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没有事故认定书,法院不受理,起诉如何成为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治疗未结束,起诉后不能了结纠纷,起诉还有必要吗?知道权利被侵害,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受害人起诉谁?权利被侵害的程度不明,如何确定诉讼请求?还有,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更无亲属可帮助,其提起诉讼方面确实面临巨大困难,受害人如何起诉?其次,“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由于相关法律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而授权法官依其自由裁量对时效完成的后果进行干预。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应当知道”时,完全凭个人的“自由心证”,因此,该规则受法官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弹性太大,使时效期间变成不可预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也易为法官的司法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
㈣、权利能够行使之日。由于以上几个规则各自存在缺陷和无法解决的难题,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这类特殊侵权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应作特别规定,可采用“权利能够行使之日”新规定。
①、符合立法本意。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权利人若确实不知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囿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行使,法院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②、符合立法趋势。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而言,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大致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二是客观标准,即从救济权发生或可得行使之时起算。两种标准各有利弊,但大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客观标准为主。③、更为公平合理。以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仅考虑到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还顾及权利人主张权利在事实上成为可能,相对而言更加公平合理,更有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