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加工合同纠纷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电器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民二(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严淼加工款人民币21682.53元;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严淼铜屑1762.1公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70元,由上诉人负担163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电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那么五金加工合同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电器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民二(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严淼加工款人民币21682.53元;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严淼铜屑1762.1公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70元,由上诉人负担163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电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关于五金加工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电器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有多年的加工关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各种铜件,截至2004年4月12日,共计加工费为人民币 148682.53元,期间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加工费人民币127000元,尚欠加工费人民币21682.53元。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铜材料为 27487.5公斤,被上诉人已交上诉人成品重量计17272.4公斤,被上诉人应交给上诉人铜屑10215.1公斤,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交铜屑 11977.2公斤,实际多交给上诉人铜屑 1762.1公斤。被上诉人催讨未果,遂涉讼。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能及时偿付加工款及返还多收的铜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辩称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请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需通过反诉予以处理,但上诉人未于本案中就此提起反诉,故对此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严淼加工款人民币21682.53元;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严淼铜屑1762.1公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70元,由上诉人负担163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电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再返还被上诉人铜屑。双方当事人不仅存在加工关系,且同时存在双经销关系,即由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铜材,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铜产品。原审中由于上诉人代理人对这一情况不了解,将双方的双经销误认为是加工关系,导致计算返还铜屑数量错误。2、上诉人未付加工费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双经销关系。有关增值税发票事宜,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故应由原审法院另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中所涉及的加工费金额、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铜材)数量以及其他数据,都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经对账后达成的一致数据,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在审理中虽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双经销关系,认为在提供给被上诉人的27487.5公斤铜材料中既包括交给被上诉人用于加工的铜材料也包括出售给被上诉人的铜材料,但上诉人不能确认有多少数量的铜材料是经销业务的。
本院另查明2: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后达成的一致结论。现上诉人认为由于其诉讼代理人对双方业务的误解从而导致了对账结论的错误,上诉人的该观点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上诉人对经销业务的具体数量又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计人民币38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