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率问题
导读:
接下来,培根分析了有息借贷的不利之处和有利之处。《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根据上述规定,银行贷款无论是银行贷款利率还是民间借贷利率,都由当事人在及借款合同中自行约定,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的上限规定和国家有关限制规定。关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如今实际上并不存在。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并放宽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和允许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那么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接下来,培根分析了有息借贷的不利之处和有利之处。《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根据上述规定,银行贷款无论是银行贷款利率还是民间借贷利率,都由当事人在及借款合同中自行约定,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的上限规定和国家有关限制规定。关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如今实际上并不存在。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并放宽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和允许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问题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核心内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无论是生活还是生意中,借贷现象总是时有发生。借钱付息虽没有欠债还钱那么天经地义,但古今中外有息借贷已是司空见惯。有人说资本市场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在资金市场上也是一样。对资金持有者,钱生钱好比母鸡下蛋,多多益善。对于借钱者,要想借到钱又不支付利息,大概只有向亲朋好友才能觅得这种方便,但发生多次损人利己事件的亲情、友情也难以长久维系。
(英)培根在其名著《论人生》一书当中对于贷款及利息也有许多独到见解。该书中提到,许多人对有息借贷颇有微辞。如他们说“人类本应将自己辛劳所得的十分之一献给上帝,可是最后却被迫赠予了魔鬼——这真是太可悲了”;“放贷之人是圣安息日之规的最大破坏者,因为他们的算盘在那一天仍然照打不误”;“当人类始祖被逐出伊甸园后,上帝训诫道:‘你必汗流满面方可吃到面包。’然而放债者却是让他人流汗而自己食用面包的。”但培根的观点是,既然人的心肠可以硬到绝不会白白借钱给人家使用,那么有息借贷就应该是被允许的。接下来,培根分析了有息借贷的不利之处和有利之处。不利之处:第一,使商人的数量减少;第二,使商人不务正业;第三,使国家税收额度缩减;第四,使大量财富流入少数人手里;第五,使土地价值贬低;第六,阻碍工业发展;第七,将许多人卷入破产深渊。有利因素:第一,从另一个角度,有利于商业发展;第二,能解决燃眉之急;第三,现实生活中,不需要支付利息的贷款很难存在。在培根的论述中,看似有息贷款的不利因素要多于有利因素,但若联想到他所处的时代和周围人普遍所持的观点,其能得出允许有息贷款存在并加以合理引导的结论,就已经是非常先进的理念了。最后,培根认为,(国家)应当制定两种利息制度,一种没有限制,针对普通百姓,而另一种则要严格限定,专为特殊的商人在特定区域使用。这种结论放在当今社会可能有不少讨论的空间,但培根在该部分论述中的最后一句话放在当今社会无疑也是完全正确的,那就是“与其不能消灭放债行为存在而任其肆意妄为,不如公开承认它并对它加以疏导利用”。
既然借贷收取利息的合理性不可否认,那么就有不少人问,究竟最高约定多少利息能获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贷款通则》第13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个汇总过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及借款合同中载明。根据上述规定,银行贷款无论是银行贷款利率还是民间借贷利率,都由当事人在及借款合同中自行约定,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的上限规定和国家有关限制规定。
关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如今实际上并不存在。我国对贷款利率从严格限制到放松管制,除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因素,贷款利率政策是我国信贷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利率是国家调节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指挥棒。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并放宽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和允许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同时,进一步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贷款利率下限仍为基准利率的0.9倍。对金融竞争环境尚不完善的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以调整后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8%)为例,城乡信用社可以在5.02-12.83%的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也即说,在我国,自2004年10月29日起,除了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2.3倍的上限外,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已基本上没有上限,实行市场调节。对此改革,著名的金融学家巴曙松研究员曾发表了一篇文章《贷款利率上限取消的改革意义》,认为贷款利率上限的取消有利于用市场化的手段进行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瓶颈的缓解和推动中国金融体系的结构调整,当然也有非利因素,那就是将“挑战商业银行的风险定价能力”。[page]
对于民间借贷,仍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上限限制。有意思的是,这个国家限制规定,不是来自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不是享有部分立法权的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而是来自执行和解释法律的最高人民法院(网上有许多关于这一来源的传闻并不准确,如有人误以为来自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该《意见》并未明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究竟是“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还是借款发生地商业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前者来做出判决的,因为根据前者做出的判决比较容易计算出具体的利息数额。
这个四倍的上限不容小觑。它不仅影响了中国司法审判近二十年,而且已经深入各方人心,根深蒂固。例如,《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就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实行的是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和民间借贷上限的奇怪混合。更可笑的是,司法部门从未专门就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设置任何上限,所谓上限,大概是指上述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了。据实际调查,小额贷款公司通常也是执行这个贷款利率上限标准,有关部门也是按此标准执行监管的。还有,委托贷款对于银行来说仅属中间业务,银行作为受托人不应该对贷款利率施加干涉,但在实践中,大多数银行都是要求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也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等等。
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是取消了,但实际上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也高不到哪里去。除了传统观念和习惯的束缚外,贷款利率上升的更大压力来自于市场竞争。好比卖东西,对于存在竞争的同类商品,没有哪个商家愿意宣称自己的价格是最高的。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竞相降低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在取消贷款利率上限的同时仍保留了贷款利率下限,即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这是必要的。众所周知,商业银行经营贷款的利润主要来自于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由于存款利率与贷款利率之间相差巨大,商业银行做到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并保持盈利并非难事。同时,对于某类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商业银行通过调高贷款利率的方式控制贷款风险,也是常见措施之一。因此,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一般围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波动,幅度有限。并且,不少商业银行以收取账户管理费、额度管理费收取部分利息也是习以为常,其目的是将表内业务转为表外业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或者迷惑借款人,涉嫌违规操作或者不正当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可以表面上设定得更低。
民间借贷等贷款利率上限仍保持着,但实际上除了影响司法审判结果,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高额利息也限制不到哪里去。民间的智慧是无穷的,无论是民间借贷、委托贷款还是小额贷款,收取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的方式是五花八门的。由于司法的被动性,当事人不告,法院就不可能主动理会。本属于双方自愿的事情,但对于债权人仍有些不利,一旦借贷双方就超额利息发生争议诉诸法庭,最后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只是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为,以其他方式收取的部分利息,无论形式多么完美,都有逃不过如来佛手掌心的隐忧。既然银行贷款利率上限都已经取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否还要遵循上述司法限制规定,加上该限制规定事实上不是普遍遵从的“良法”,应该是时候考虑和讨论是否应当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问题了。
【金振朝律师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