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闪电离婚案谈彩礼返还问题
导读: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当庭未提供因给被告彩礼而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退还彩礼款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那么从闪电离婚案谈彩礼返还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当庭未提供因给被告彩礼而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退还彩礼款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关于从闪电离婚案谈彩礼返还问题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核心提示:原告叶某和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
【案情】
原告叶某。
被告刘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不到一个月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后被告外出务工,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不好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不好是事实,但并没有经常生气,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退还彩礼款,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必须支付10000元。
[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和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份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评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当庭未提供因给被告彩礼而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退还彩礼款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不应支持。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彩礼纠纷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page]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4、要区别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5、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给对方当事人生活造成困难的,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因此,要求返还彩礼的,是合情合理的。
6、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7、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8、彩礼返还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彩礼的返还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