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资格请求宣告合同无效
导读:
请求:1、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高世勇及某某煤业公司返还某某煤矿,并把该矿的采矿权益返还给新密市牛店镇某某村;3、某某煤业公司和高世勇立即停止采挖和经营行为;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此,二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案件受理费9170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那么谁有资格请求宣告合同无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请求:1、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高世勇及某某煤业公司返还某某煤矿,并把该矿的采矿权益返还给新密市牛店镇某某村;3、某某煤业公司和高世勇立即停止采挖和经营行为;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此,二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案件受理费9170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关于谁有资格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关键字】合同无效 相对人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高世勇、被告某某煤业公司、被告某某煤矿、被告某某村委会以企业改制为名,未经某某村村民会议集体讨论,由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潘国平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高世勇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关于某某煤矿转变经营机制备忘录》,约定由高世勇承包某某煤矿直至煤矿资源枯竭为止;2005年1月7日,潘国平又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与高世勇签订《债权债务承担备忘录》,约定高世勇不得转让和变卖村里的某某煤矿,并且由某某村自己的某某煤矿担保;2005年7月2日,潘国平又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高世勇签订《新密市某某煤矿改制备忘录》,约定某某煤矿改制为有限公司,由高世勇控股,并以早已失效的某某煤矿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仅评估为346万元,并且没有评估某某煤矿的其他财产,包括无形财产)为依据,以其中的200万元作为村里的股份入股,而由高世勇成立的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里面,根本就没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某某煤矿;2005年8月8日,潘国平又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高世勇签订《新密市某某煤矿改制协议书》,更进一步约定“某某煤矿即新密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所有权是高世勇同志,某某村任何人无权干涉”。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严重的根本的违法和违反群众利益。请求:1、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标的额1165万元)无效;2、高世勇及某某煤业公司返还某某煤矿,并把该矿的采矿权益返还给新密市牛店镇某某村;3、某某煤业公司和高世勇立即停止采挖和经营行为;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高世勇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某某煤矿转变经营机制备忘录》、被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高世勇、被告某某煤矿于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担备忘录》、被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高世勇、被告某某煤矿于2005年7月2日签订的《新密市某某煤矿改制备忘录》、被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高世勇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新密市某某煤矿改制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均系某某村委会,另一方当事人为高世勇或者高世勇和某某煤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财产的,应当系合同的相对人,而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非上述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此,二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70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提请法院宣布合同无效?
【法理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项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请求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请求高世勇及某某煤业公司返还某某煤矿,并把该矿的采矿权益返还给新密市牛店镇某某村的给付之诉等,给付之诉的成立要以确认之诉的成立为前提,即:如果要求被告某某煤业返还煤矿及相应收益,必须以四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为前提。
然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上的权利,所以其向法院提出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那么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了四项,其中第一项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所说的“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法律概念,与一般生活中所理解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同。所以,尽管本案中的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合同行为影响到了自身的利益,但是从合同无效的角度提出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当然如果原告方要继续维护自身的权益的话,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使自己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从新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程序法角度看,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共同诉讼的问题,所谓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类,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可以看到本案中的原告方代表的是广大村民的利益,但是村民数量众多,如果每一个人都以提起诉讼的话十分的不经济,在此情况之下,受害人可以推选代表,由代表人进行诉讼。 [page]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提示:当公民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他人的合同行为的侵害,需要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时候,一定要谨慎的提出诉讼请求,如果不是合同当事人,就要避免从合同法上的权利的角度提出请求,因为这样会使原告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被驳回起诉。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