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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员工劳动法律问题的司法操作实务

张旭律师2022.01.081024人阅读
导读:

针对这些问题,本人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务对退休返聘员工的劳动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总结,望大家阅读后有所收获。《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四条对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具体如下: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那么退休返聘员工劳动法律问题的司法操作实务。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针对这些问题,本人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务对退休返聘员工的劳动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总结,望大家阅读后有所收获。《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四条对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具体如下: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关于退休返聘员工劳动法律问题的司法操作实务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核心内容:随着医疗水平的提升及基于家庭生活的考虑,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加入劳动者队伍,凭着丰富经验逐渐在企业占中有一席之地,但该类员工的用工问题也随之成为企业管理的一大难题,退休返聘员工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合同如何签订?合同可否终止?发生伤害事故可否认定工伤?针对这些问题,本人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务对退休返聘员工的劳动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总结,望大家阅读后有所收获。

一、退休返聘员工与企业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一期)第四条对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具体如下: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我们认为,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严格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从上述解答可知,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三》改变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将退休人员定性为特殊劳动关系的做法,根据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办理退休手续)将退休人员区分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种,具体为:

1、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系劳务关系;

2、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企业与其之间

建立的为何种法律关系?上述解答中并未明确,但根据司法裁判口径,上海法院认为:

因该类员工没有养老保险待遇的生活保障,需要通过劳动获得工资收入,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与单位形成的系劳动关系。可参考案例号:(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63号。

故,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企业与其之间

建立的为劳动关系。

二、员工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否终止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对此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员工达到退休年龄的,单位可以通知终止合同。

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复杂,如有的企业并未在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或当天及时通知终止合同,而是过后通知,员工认为企业系违法解除合同,应如何处理?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可以结合上述内容予以区分:

1、若员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双方系劳务关系,企业可终止合同或依照签订的劳务合同处理;

2、若员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因单位继续留员工,双方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单位已经失去终止合同的时机,若再以员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合同的,应属违法解除合同。但实践中,也由法院判决系合法终止合同,但并非主流观点。

三、签订劳务合同的注意事项

通过上述内容中我们已经了解,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企业与其建立的系劳务关系,本人认为,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应着重注意两点:

1、切勿套用劳动合同范本签订合同。实践中,我们常见到企业不加以区分的使用同一套劳动合同范本签订合同,而该类合同基本照抄照搬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若与劳务关系的员工签订该类合同,企业实际上将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在加班、调岗调薪、终止或辞退等问题上受到严格限制。

2、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员工明确特殊法律问题。相较于劳动合同员工,企业与劳务人员在加班、病假、调岗调薪、调整工作地点、辞退等方面不受劳动法律规范,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处理,但为取的员工理解及防止以后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在劳务合同中应尽量明确相关问题,如会规定劳务人员请病假期间无病假工资、单位可提前30天通知终止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等。

四、如何把握退休年龄?

就上海而言,依据《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简单总结为两点:

1、男职工年满60周岁退休;

2、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满55周岁退休。

女职工是否属于管理岗位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来进行任命,而技术岗位则原则上需根据“评、聘结合”的原则进行考量,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聘用更加起着决定的作用。

实践中,会出现一种极端情况,女职工本来属于管理岗位应在55周岁退休,但用人单位基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策撤消了对女职工管理岗位的任命,继而变更为应在50周岁退休的非管理岗位。对于此问题根据目前上海法院的司法裁判口径,用人单位以员工已达50周岁而终止合同办理退休手续的,应予以认可。

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员工,社会保险可否继续缴纳?

根据目前上海市的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总结:

1、延长缴费的户籍限制

参加城保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的,持有本市户籍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可在本市按规定延长缴费;持有外省市户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且累计缴费满10年的,也可在本市按规定延长缴费。

故,在本市对于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外省市户籍员工延长缴费较为困难。

2、延长缴费的期限

根据国家人社部关于《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规定,参加城保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其中,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不愿意延长缴费的,也可以由本人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农保或者城居保,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或凭本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3、延长缴费人员的缴费标准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需延长缴费的人员,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按本市企业职工参保缴费规定缴费;未在企业就业的,参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缴费。

凡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参保的人员,延长缴费5年后需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的,缴费基数统一按缴费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六、已达退休年龄的员工可否申请认定工伤?

依据上海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的规定,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也就是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但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企业建立劳务关系的员工发生伤害事故的,只能通过一般的人身侵权法律规定予以维权,申请工伤的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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