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学文与冯福明劳动保险纠纷上诉案
导读:
上诉人钟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冯福明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顺法民一初字第008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学文原是冯福明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明酒楼的员工,2004年11月,钟学文与冯福明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钟学文与冯福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后,经了解,认为冯福明应为其购买从1994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钟学文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05年1月 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那么钟学文与冯福明劳动保险纠纷上诉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钟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冯福明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顺法民一初字第008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学文原是冯福明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明酒楼的员工,2004年11月,钟学文与冯福明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钟学文与冯福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后,经了解,认为冯福明应为其购买从1994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钟学文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05年1月 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钟学文与冯福明劳动保险纠纷上诉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件名称】 钟学文与冯福明劳动保险纠纷上诉案 【案件字号】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6号 【审理法官】 陈治艳、陈庆莉、万晓庚 【文书性质】 裁定书 【审结日期】 20050804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全 文】 广东省佛
【案件名称】 钟学文与冯福明劳动保险纠纷上诉案
【案件字号】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6号
【审理法官】 陈治艳、陈庆莉、万晓庚
【文书性质】 裁定书
【审结日期】 20050804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文,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福明,1955年10月14日,住xxx,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明酒楼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冯福明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8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学文原是冯福明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明酒楼的员工,2004年11月,钟学文与冯福明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在钟学文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前,冯福明向社保部门按冯福明认为所发给钟学文的工资标准购买了从2001年11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钟学文与冯福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后,经了解,认为冯福明应为其购买从1994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在向社保部门了解了冯福明只为其购买了2000年11 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且认为冯福明购买的标准低于钟学文实际所收取的工资标准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05年1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不字【200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钟学文请求大明酒楼补缴1994年12月份至2000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有关申请仲裁的时效,故不予受理。钟学文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05年1月 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冯福明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明酒楼的业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前提是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依据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因此,关于社会保险的征收,主管部门为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非法院的管辖范畴,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不属法院处理的案件,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起诉,钟学文应向当地负责管理社会保险的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钟学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学文负担。
上诉人钟学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为依据简单驳回钟学文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开庭时只有法官、书记员,被告缺席,仅有其委托律师出庭,按照劳动纠纷的有关规定,必须被告当事人到庭才可开庭。而且,本案是于3月10日下午两点多开庭的,判决书中写为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的。冯福明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工资单,其作假证,钟学文要求原审法官进行质证,原审法官没有采纳。一审法官的审查应当围绕钟学文的诉讼请求进行,钟学文在一审申请冯福明补缴社会保险金,而一审法官却围绕着社会保险的征收调查,偏离了诉讼请求,作出不当裁定。二、原审裁定查明,钟学文与冯福明于2004年11月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之后经钟学文了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1998年《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十四、三十五条和2000年3月广东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冯福明应当为钟学文购买1994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且顺德区养老保险也已于1994年1月1日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为钟学文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881-1号民事裁定;二、判令冯福明为钟学文补缴1994年12月至2004年11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
被上诉人冯福明向本院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的征收管理属于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若冯福明没有为钟学文缴纳或漏缴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上述行政机关处理。所以,钟学文起诉要求冯福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二、钟学文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超出仲裁范围。钟学文要求冯福明为其缴纳1994年12月至2000年10月社会保险费而于2005年1月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钟学文申诉已超过时效,作出顺劳仲不字(200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钟学文的起诉依法已过诉讼时效。并且,钟学文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符,依法应当驳回钟学文起诉。三、冯福明已依法为钟学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劳动法》实施后,为确保社会保险的征缴,国务院于1999年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佛山市顺德区于2000年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确定企业个人购买社会保险的险种和数额。冯福明按政府部门的要求,从2000年11月起至钟学文离开冯福明单位止,足额为钟学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且,钟学文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全部都由冯福明出资,而钟学文分文没有支付。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范围,钟学文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超出仲裁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钟学文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