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标准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
导读:
离婚标准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阐释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离或判不离的法定标准。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外还在增加的第四款中作出因“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一与持不同意见者商榷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前后不同意“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的人似较广泛全国人大常委成员中有婚姻法学专家中有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工作者中更不在少数。那么离婚标准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离婚标准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阐释
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离或判不离的法定标准。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通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广泛征求全民意见。该草案仍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此前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第十九次会议已先后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与修正前的婚姻法相应条文完全相符但增加了第三款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还在增加的第四款中作出因“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上述情况表明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完全没有修改只是立法例上从单一的概括规定改为概括与例示相结合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应当肯定它是现行婚姻法施行20年来经验的总结完全满足了审判人员关于加强可操作性的正当要求。
经过对修正后的婚姻法条文的研读我们不难发现立法机关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仍坚持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法定标准的态度是严肃认真坚定不移的。这不仅表现在法律条文上前后一致未有一字之差而且列举的五项情形也都是基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而列举的。至于有关“失踪”的特别规定那是因为作为感情载体的一方都消失了准予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求自属情理之中。
一与持不同意见者商榷
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前后不同意“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的人似较广泛全国人大常委成员中有婚姻法学专家中有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工作者中更不在少数。发表不同意见的人的所持理由在报纸杂志和书籍中均屡见不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给人印象似已形成多数意见。
在各种不同意见中最具代表性又最为集中的论点主要有三1“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2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3给司法机关执法带来困难(见出版社出版的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书中的离婚立法新探一文。此书曾早在1995年12月即已出版但迄今见到的有关意见基本没有超越这些论点的范围)。应当说这些论点有其理论上和事实上的某些依据但如认真研究具体分析值得商榷的地方也是显然存在的。
首先关于感情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问题。
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有两方面的疑团需要解开。
一方面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判离的标准是否就是把感情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事实上这个标准仅“是指离婚的标准是离婚的实体性规定不是离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离婚标准是一种尺度一个工具用以检查衡量某一特定的婚姻关系的现状是否完好无损。衡量的尺度工具是一回事被衡量的婚姻关系又是另一回事。婚姻法在这里所调整的对象仍是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婚姻关系对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的感情并未有对其进行调整的规定。
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或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标准与社会学和心理学范畴“有染”是否就一定不能见容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呢?法学与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就应当绝缘呢?毫无疑义感情尤其夫妻间的情爱虽然有其重要的心理成分但怎能因此在法律中就没有立足之地!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如果对主观的东西法律均不做规范民法上就无过错原则刑法上也就无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这岂不是民事行为和犯罪行为都不存在了吗?”再说现代学术思想领域里多种学科的互相交叉和渗透已属时尚潮流。法学领域中不也是有社会学法学派心理学法学派的存在和分野吗?婚姻法学也应随着历史的前进而不断发展岂能与其他学科森严壁垒而故步自封。
其次关于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的问题。
弄清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现象和本质的关系。
我们知道本质和现象的关系是对立的统一。本质是事物的根本特征是同类现象中一般的或共同的东西现象是事物本质的外部表现是局部的或是个别的。从大千世界的纷繁万变的社会现象中不难看出本质比现象深刻单纯现象则比本质丰富生动。但须认识到不同现象可以具有共同的本质同一本质可以表现为千差万别的现象。
离婚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如同上述文章的作者所说它“受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习俗的和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诱发离婚的原因确属如此但这些都是种种现象不是事情的本质。从离婚的现象看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深入探究它的本质却是共同的那就是感情确已破裂一条。如果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存在上面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也不会走上法庭打离婚官司的。
文章作者还把离婚原因分为两类“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认定“感情破裂只反映离婚问题的主观原因不反映引起离婚的客观原因”。这样把感情破裂的本质和种种原因的现象相提并论也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弄清楚离婚案件的基本事实。感情破裂是客观事实。审判人员办理离婚案件既要查清双方当事人离婚的主客观原因更要正确把握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客观事实从而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再次关于给司法机关带来困难的问题。
法院办任何复杂的案子都会碰上困难问题是如何去克服这些困难。
有不少人包括一些法官提出“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它的可视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极差的法官难以识别和判认”。有的人甚至认为认识这个问题之难“就是组织心理专家对夫妻双方进行心理分析也不一定能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因为心理上的原因太复杂了而且心理受客观条件影响的因素也太多了”。
应当承认正确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但却未必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问题。试问全国各级法院(主要是各地基层法院)多年以来判决的离婚案件数当以百万计何曾发现多少“冤假错案”?何曾产生多少上诉和申诉案件?这都是有统计数字可查有目共睹的历史事实我们何必妄自菲薄!
办理离婚案件需要请心理专家进行司法鉴定的事似乎还没听说过。他们在鉴定(如果有必要请他们的话)中能否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那是他们的事但我们做法官的人应当是有能力有责任得出准确的感情破裂与否的结论的。因为这是审判机关的法定地位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及法官严肃执法的神圣使命所决定的。
法官绝不能因案件事实中涉及到“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望而却步那应当是如何认识特定事实的规律性的问题人民满意的法官更不会单凭“可视性和可把握性”来办案子那是如何提高自身素质求得透过现象看准本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