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无过错方需要给予丧失劳动能力的过错方适当帮助吗

导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有重大过错但由于刘某目前无生活自理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因此为了能够妥善安置其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李某酌情给予刘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数额则应当结合李某个人的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刘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显然符合生活困难这一标准因此李某应当依法给予刘某适当帮助,结合本案案情刘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显然符合生活困难这一标准因此李某应当依法给予刘某适当帮助。
刘某作出书面保证承诺此后不再与第三者往来并请求李某谅解。2001年9月26日刘某因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跌伤致残。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责任完全在于刘某。刘某虽因车祸致残目前无经济收入但鉴于其有重大过错故对于其要求李某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结合本案案情刘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显然符合生活困难这一标准因此李某应当依法给予刘某适当帮助。关于离婚时无过错方需要给予丧失劳动能力的过错方适当帮助吗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3年2月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
1996年6月起由于刘某经常在外参与赌博为此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同年12月李某发现刘某有外遇夫妻间遂发生争吵。刘某作出书面保证承诺此后不再与第三者往来并请求李某谅解。2001年9月26日刘某因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跌伤致残。
在刘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查阅刘某1998年1999年的日记时发现刘某又有作风不轨行为遂引起夫妻矛盾激化。2002年3月12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经刘某申请法医对其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颅内血肿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诊断成立目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刘某被接回其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2003年7月29日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现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李某应当依法给予我经济帮助。
争议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李某与刘某离婚以及所生一子的抚育等问题均无争议但对李某是否应当给予刘某经济帮助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刘某婚姻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刘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先后有赌博外遇等不良行为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期间刘某作出书面保证后李某曾给予谅解但刘某仍未能改正继续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给李某心灵造成了伤害夫妻感情逐渐恶化。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责任完全在于刘某。刘某虽因车祸致残目前无经济收入但鉴于其有重大过错故对于其要求李某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有重大过错但由于刘某目前无生活自理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因此为了能够妥善安置其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李某酌情给予刘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数额则应当结合李某个人的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在夫妻离婚时如果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那么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而且可以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在协商不成时则由人民法院判决。
结合本案案情刘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显然符合生活困难这一标准因此李某应当依法给予刘某适当帮助。当然如果李某有个人财产则应当首先考虑以其个财产给予刘某适当帮助。在没有个人财产时可以采取金钱给付的方式。换言之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而第一种观点事实上将离婚过错责任运用到了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场合故有失偏颇。
余论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给了法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根据法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但在诉讼过程中除双方达成协议的外法院几乎都一律采取判决金钱给付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存在矛盾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从字义上分析应当说非常明显给予或者说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是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如属于个人的住房汽车家电等等而不仅仅是金钱。原因很简单金钱(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根据“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婚后取得的金钱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财产制不在此例)当然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中的金钱而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也应当除外。此外由于给予帮助并非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更多地含有扶危济困的道德内容加之帮助只能是“适当”的帮助而有些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等不宜采取作价拍卖变卖形式转化为金钱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笼统地规定“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在实践中并不具备操作性。而采取金钱给付的方法则既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也可以使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明确具体的依据从而有效促进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具体可以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状况采取金钱给付的方式判决。
笔者还认为对于金钱给付的比例可以参照抚育费的标准掌握在另一方个人财产价值的20—30之间同时还应当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并且应当采取一次给付的方式从而使具有道德色彩性质的“帮助”与具有强制力的判决进行的“帮助”完美地融合达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