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效力
导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而原告在庭审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3000元借款属于原告婚前的财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个人财产且原被告婚后家庭取得的财产包括被告的工资收入一直由原告负责保管和进行开支因此应当认定该3000元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而原告在庭审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3000元借款属于原告婚前的财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个人财产且原被告婚后家庭取得的财产包括被告的工资收入一直由原告负责保管和进行开支因此应当认定该3000元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夫妻关系。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因该3000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而原告在庭审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3000元借款属于原告婚前的财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个人财产且原被告婚后家庭取得的财产包括被告的工资收入一直由原告负责保管和进行开支因此应当认定该3000元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效力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由被告处家庭各项收入由原告负责保管和进行开支。2005年11月15日被告单位派被告到外地出差但费用要先由被告自己垫付因被告的收入都由原告保管便要求原告拿3000元钱垫付差旅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才将3000元款项交予被告。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06年国庆节后开始分居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偿还2005年11月15日借款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夫妻关系。
对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及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没有争议但对3000元借款应当如何认定存在分歧。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3000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因该3000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元。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因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机械地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当与一般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借款实质上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分析如下
我国民法典对夫妻财产的规定采用了约定优于法定的模式如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了明确约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法律对该种约定予以保护但前提是该种约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对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而原告在庭审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3000元借款属于原告婚前的财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个人财产且原被告婚后家庭取得的财产包括被告的工资收入一直由原告负责保管和进行开支因此应当认定该3000元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民法典明确规定男女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出差垫付的款项夫妻双方可以商量后直接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在所在单位核报差旅费后应将款项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关系。但本案中确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应当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该笔借款即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的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笔者认为这样处理不妥。
上述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和存在是以夫妻关系的存续作为基础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共同财产属于无份额划分的共同共有财产就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属于一体只有夫妻关系解除时其共同财产才因失去基础关系而划分出共有的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而第二种处理意见实际上是将无份额划分的共有财产拟制为按份共有这显然与共有财产的立法不符合。
本案中3000元借款“合同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这3000元款项是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且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与原告虽然缔结了一个形式上的合同但其标的物为原被告所共有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从主体角度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基本条件是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而该借款合同中实际上只有一方当事人交易的实质就有如有人自己给自己出具一份借条或者某人将自己左边口袋的钱物放入右边口袋然后称这成立合同从社会交易和法律保护的角度看这样的合同并不具备成立的条件也不具有社会和法律意义要求法院判决保护上述借款关系或者将右边口袋的钱归还给左边口袋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没有保护的必要。因此第三种处理意见相对合理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