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上的牵连犯
导读: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归纳一下大致有以下几种定义其一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例如行为人为了向上级行贿而收受他人贿赂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其为行贿筹集资金而受贿的方法行为则构成受贿罪是牵连犯。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这里的数个行为还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否则也不能够成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界定
(一)牵连犯的概念及认定
我国1979刑法以及1997年经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则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加以认可和适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归纳一下大致有以下几种定义
其一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二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
其三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其四牵连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目的实施的实行行为与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其五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时作为犯罪的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其六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它罪名的情形。
分析上述六种对牵连犯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第一、三、五种定义都只强调了牵连犯的客观因素没有提到牵连犯主观因素mdashmdash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因而没有揭示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不同地位和主从关系。第二、四种定义明确指出牵连犯主观上以追求某一犯罪为目的的较之前者略有改进但在对牵连犯数行为之间的存在的特殊、复杂的牵连关系没有阐述而牵连犯之所以能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正是因为存在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所以也存在明显缺陷。以上六种不同的定义明显地反映了理论界在牵连犯成立的主观要件上仍有不同见解。笔者认为最能完整反映牵连犯内在特征的定义理应是第六种定义也是我国大多数的刑法教科书和专著中对牵连犯的定义。综上本文对牵连犯的定义表述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它罪名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为了向上级行贿而收受他人贿赂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其为行贿筹集资金而受贿的方法行为则构成受贿罪是牵连犯。又如盗窃文物后部分盗运出口盗窃文物是原因行为走私文物是结果行为。据此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数个犯罪行为。牵连犯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则根本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只能构成一罪。这里的数个行为还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否则也不能够成牵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