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未到的案情形下如何认定从犯?

导读:
而被告人金朝华既非为主出资者也不是毒品所有人仅仅是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接受南哥或者朱志武的指使有帮助藏匿、称重、分包等行为且在毒品尚未出卖前就已经被查获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都是被动、从属的地位根据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有明文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helliphellip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案情被告人朱志武明知南哥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仍同意在杭州为其寻觅毒品藏匿地点。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主犯南哥未能到案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地位进而准确认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区分到案共犯人的主从犯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主犯未到的案情形下如何认定从犯?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
被告人朱志武明知南哥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仍同意在杭州为其寻觅毒品藏匿地点。2015年5月3日朱志武经事先电话联系将随身带有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南哥带至被告人金朝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的租房中。金朝华在明知上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当场在租房内提供分装、藏匿等帮助并与被告人朱志武等人商定为上述毒品寻找下家。2015年5月7日22时许朱志武、金朝华等人在该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83、52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8636克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
2015年5月3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金朝华三次容留被告人朱志武于其租房内吸食毒品。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志武、金朝华明知他人的380余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仍提供藏匿、称重、分包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朝华二年内在其租房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志武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朝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主犯南哥未能到案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地位进而准确认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
1、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从犯是准确认定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区分到案共犯人的主从犯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正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之义。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有明文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helliphellip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朱志武、金朝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付某(系金朝华的同居女友)的证言均指证毒品系南哥带来的且三人所述南哥的身高、年龄、口音等特征基本一致因此南哥作为毒品的所有者或者贩卖毒品罪的上家应属主犯无疑。而被告人金朝华既非为主出资者也不是毒品所有人仅仅是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接受南哥或者朱志武的指使有帮助藏匿、称重、分包等行为且在毒品尚未出卖前就已经被查获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都是被动、从属的地位根据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2、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如何确定被告人朱志武的犯罪地位。纪要仅规定了确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情形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而这二者之间并非是完全等同的关系。所谓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是指现有证据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无法确切地证明被告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第一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证据存疑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主犯的只能认定为从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志武作为贩卖毒品行为的联系人不排除有向南哥购买毒品后存放于金朝华住处而成立主犯的可能性被告人金朝华也指证是朱志武指使其分装、称重毒品的证人付某也怀疑朱志武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但分析全案证据并无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或其他类似打款凭证能直接证明朱志武有购买该批毒品的行为也无朱志武与南哥关于交易毒品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分析金朝华的供述与付某的证言可知即便确是朱志武指使金朝华分装、称重毒品的也不能得出朱志武就是该批毒品所有者的唯一结论付某的证言也只是自己的推测且有为洗脱自己男友罪名而说谎的嫌疑。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朱志武是毒品的所有者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其为从犯。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是从犯的结论是审慎而合理合法的。
本案案号(2016)浙01刑初5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夏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