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的刑事责任确定问题
导读:
如何解决这一两难问题笔者以为可从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入手以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解决单位主犯与自然人从犯之间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关于单位实行犯罪自然人提供帮助情形中如何分别确定单位主犯与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对单位主犯和自然人从犯分别按照各自的刑法条款确定刑事责任大小在适用法律上遵循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定罪处罚的刑法立法格局但是有可能出现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重于单位主犯的刑事责任的不合理结果。
单位实施犯罪自然人提供帮助依照共同犯罪的原理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这当无疑问。解决了单位的身份犯问题在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的共同犯罪场合如何确定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就涉及到非身份犯与身份犯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相当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确定无身份者的刑事责任可适用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单位与自然人同为实行犯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照单位的犯罪性质定罪但也有可能出现分别定罪的情况。关于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的刑事责任确定问题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关于单位实行犯罪自然人提供帮助情形中如何分别确定单位主犯与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单位实施犯罪自然人提供帮助依照共同犯罪的原理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这当无疑问。但是如何分别确定单位主犯与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对自然人和单位均按照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来定罪处罚比较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比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对个人按个人走私来处理很可能造成对从犯的处罚比对主犯的处罚还重。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种情况仍然应当分别适用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条款处罚。理由是从立法原意角度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单位犯罪因为有责任分担问题有为团体谋取利益的因素对其定罪处刑较轻。但是个人参与走私与其参与其他共同犯罪没有本质区别。对单位与个人分别适用相关条款处罚与各自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刑法修改后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也是对与其犯罪相适应的法定刑从轻、减轻不存在比照主犯从轻、减轻的问题。因此应当分别适用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一味依照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来确定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或者简单地分别依照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条款确定刑事责任都有不足之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根据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不等刑罚。而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最重仅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刑罚量不可谓不悬殊。依照单位主犯的刑事责任确定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确实能够避免出现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重于单位主犯刑事责任的尴尬局面。但是自然人从犯毕竟不是单位犯罪理应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代以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在理论上有不通之处。而对单位主犯和自然人从犯分别按照各自的刑法条款确定刑事责任大小在适用法律上遵循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定罪处罚的刑法立法格局但是有可能出现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重于单位主犯的刑事责任的不合理结果。如何解决这一两难问题笔者以为可从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入手以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解决单位主犯与自然人从犯之间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
关于单位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身份犯问题。理论界对单位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也存在身份犯即特殊的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该罪的主体是特殊单位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其他一般单位不能构成此罪。除此之外单位本身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身份。解决了单位的身份犯问题在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的共同犯罪场合如何确定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就涉及到非身份犯与身份犯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1)主张以主要实行犯的定罪处罚标准为基点。在单位为主实行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情形下定罪量刑均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2)主张按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相当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确定无身份者的刑事责任可适用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单位与自然人同为实行犯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照单位的犯罪性质定罪但也有可能出现分别定罪的情况。(1)单位与自然人只是各自利用本人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并没有利用对方的身份或者职务便利也应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分别定罪处罚。单位与自然人不仅利用了本人的身份或职务便利而且还相互利用了对方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宜按其中刑法重点保护的身份客体即重点打击的职务犯罪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对各行为人按统一的罪名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在共同犯罪中当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时定罪量刑均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理由在于依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确定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会造成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大于单位主犯的量刑失衡的后果。在经济犯罪中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一般远高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如果采取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分别量刑的方法就很有可能出现单位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轻罪而自然人构成犯罪或者构成重罪主、从犯之间量刑失衡甚至是倒置显然不利于惩治犯罪。
此外当单位与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时也就是都是主犯时对犯罪单位与犯罪自然人应分别按照各自的量刑标准确定刑事责任不必对自然人再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条款。当然由于刑法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的量刑幅度存在一定差别在某些犯罪中可能悬殊还较大因此在分别对单位与自然人确定刑事责任时要充分注意两者间刑罚的均衡避免差距过大。例如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往往会出现单位不构成刑事责任而自然人构罪的情况这时如果对单位和自然人分别定罪单位不构罪自然人构罪。考虑到单位与自然人是共同实施走私犯罪即使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要有相关主管单位对其施以必要的行政处罚而在对自然人定罪的前提下对其可从轻量刑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考虑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