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认定
导读:
要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一般约定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即所谓的“零时生效”条款该条款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霸王条款损害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审理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有星、陈祥艳所有的鲁LDX65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系在投保并交纳保费后保单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生效前。笔者认为虽然“零时生效”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王XX、陈XX,故该条款对王XX、陈XX不具有约束力。首先“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那么交强险“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认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要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一般约定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即所谓的“零时生效”条款该条款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霸王条款损害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审理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有星、陈祥艳所有的鲁LDX65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系在投保并交纳保费后保单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生效前。笔者认为虽然“零时生效”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王XX、陈XX,故该条款对王XX、陈XX不具有约束力。首先“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关于交强险“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认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要旨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一般约定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即所谓的“零时生效”条款该条款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霸王条款损害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
案情
2012年9月14日王XX、陈XX将夫妻共有车辆鲁LDX65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于当天下午1520交纳保费并打印保单保单约定生效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0时。同日20时05分许王XX驾驶鲁LDX655(未悬挂车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人民医院浮来分院门口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邢X山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邢X山和乘坐该无牌三轮摩托车的贾X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莒公交认字2012第03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X山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0月10日邢X山、贾X兰诉至法院要求王XX、陈XX、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有星、陈祥艳所有的鲁LDX65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系在投保并交纳保费后保单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生效前。被告交纳保费后合同成立时应即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该保险延迟至次日零时生效与该规定相冲突且与交强险设立的宗旨相悖因此本案被告王XX、陈XX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交纳保费后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即时生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不在交强险约定的起讫时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保险期间应从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计算即此份交强险合同应于2012年9月14日交款后立即生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山各项经济损失13569.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秀兰各项经济损失13569.37元
三、被告王XX、陈XX共同赔偿原告邢X山、贾X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87元。
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及保险实践中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所谓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该条款因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霸王条款在实践中广受质疑。笔者认为虽然“零时生效”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王XX、陈XX,故该条款对王XX、陈XX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保险公司对王XX、陈XX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与王XX、陈XX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故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自王XX、陈祥艳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即成立同时合同又未有延期生效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零时生效”条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案例技术检验部门不得予以检验。所以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零时生效”条款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真空”期在这段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能否上路?同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该条款有效也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定的立法宗旨相悖。
综上本案“零时生效”条款对投保人王有星、陈祥艳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王祥滨陈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