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析与解读
导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那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析与解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析与解读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赔付的归责原则和限额等问题进行讨论。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是责任保险。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又是强制的保险即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这样的强制责任保险除了法定(强制性)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保险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应做到保本微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特定人群的投保(拒绝交易)保险公司不得将该法定责任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理论界存在争议国外也有由独立的机构运作的实例。我们认为即使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当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区别开来适用不同的规则以体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述法律特征。该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保监会应发挥积极主导作用。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没有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可以不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同时依据该法的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强制保险场合)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程序法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从而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可见该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为直接共同被告。
三、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免赔条款(如不可抗力)应当由保监会统一设定保险公司不得任意设定免赔条款。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通常决定于两个因素一是保险金额二是免赔事项(比例)。在免赔事项(比例)由保监会统一确定的情况下“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基本上取决于投保人购买的保险金额。目前实践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偏低(如北京市场存在5万元、10万元、20万元等档次供投保人选择)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被保险人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且各地之间对于同样或者类似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差异较大。我们建议适度提高保险金额具体由保监会提出指导意见.
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了解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处理还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结果对保险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应作正确、合理的理解
不应孤立地理解这两个条款应结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第十七条是引导性立法是对政府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方面提出的要求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也就是说本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3、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首先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应该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