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
导读:
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赔付的归责原则和限额等问题进行讨论。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那么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赔付的归责原则和限额等问题进行讨论。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我们认为该条的立法精神和技术构造都是好的正确贯彻执行这条法律有赖于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法律的内含进行更具体的阐明建立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文主要讨论第二个方面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赔付的归责原则和限额等问题进行讨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是责任保险。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是强制的保险即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这样的强制责任保险除了法定(强制性)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保险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应做到保本微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特定人群的投保(拒绝交易)保险公司不得将该法定责任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理论界存在争议国外也有由独立的机构运作的实例。我们认为即使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当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区别开来适用不同的规则以体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述法律特征。该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保监会应发挥积极主导作用。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没有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可以不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同时依据该法的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