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辩护词
导读:
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成家属的委托,指派罗勇律师为其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现依据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据此,在检材取样不合法,不能保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水平低级肤浅的情况下,鉴定为含有制毒物品的结论,依法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在毒品制造案件中,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因此,法律上也规定了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而这些均是制造毒品罪的辩护要点,下面本篇文章为大家分享了关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辩护词”的内容,欢迎阅读。
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成家属的委托,指派罗勇律师为其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现依据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一)本案邻氯笨基环戊酮加工流程并未实际完成。按教科书合成方法,第一次反应釜加入碎冰,分出有机层,弃去有机层,有机层用无水硫酸镁干燥过夜。本案并未查扣有硫酸镁缺少重要一环。第二次的料更没有按步骤添加完成警察就赶来了,因此从工艺上说存在事实上的不能。
(二)扣押、取样、送检程序严重违法。
无扣押、取样笔录,取样检材未封装,没有侦察人员、见证人、犯罪嫌疑人在封口处签名并签署日期,取样的检材量不符合规定,未写明见证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电话,也未附其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材料,不能证据见证人客观真实存在及其主体资格合法。后两次取样严重违反现场取样和及时取样的规定,这些均违反公禁毒(2016)511号文的相关规定,是违法的,检材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判决根据。
(三)三份司法鉴定文书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文书不规范,内容残缺,鉴定也不科学,司法鉴定人技术水平尚未达到应有的专业水平,鉴定结论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判决根据。
【2017】毒检字第309号《检验报告》结论为邻氯笨基环戊基酮,百度百科用途为:用作医药中间体,不属于《易制毒物品管理条例》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至今未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与邻氯笨基环戊酮不是同一种物质,两者的海关商品编码分别是2914399090、2914399014。
【2018】毒鉴字182号《检验报告》聘请委托要求是“对提取的样本是否含有易制毒化学品及毒品成分进行鉴定”,而《检验报告》列明的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所送检材中邻氯苯基环戊酮进行定量检测”。可结论又为:所送01-16检材中均检出邻氯苯基环戊酮。犯与前一份检验报告同样的自演自导的闹剧。聘请书的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鉴定机构的受理时间却为2018年4月13日,检验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至5月20。未聘请时就开始检测了。本次鉴定属于重新鉴定,前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必须回避却未回避,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应当回避”的规定。两次的聘请书上均写明为谢某某等人非法制造制毒物品案,出庭的鉴定人在庭上接受质询时的回答也明知是同一案件,但以委托人不一样作为不属于重新鉴定的理由显然是掩耳盗铃。同一检材同一鉴定机构同一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却不相同,显然是很低级的“司法”鉴定。
【2018】毒鉴字第536号《检验报告》,这次的16份检材液体8份、固体8份,与182号报告9份液体7份固体不一致,也不能对应《称量报告》中的编号,公诉人也没能作出合理解释。 另外,三份鉴定均没有签订有《司法鉴定委托书》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可见这样的司法鉴定是多么的草菅人命,如果结论不幸被法院采信,是多么的让人恐怖。
据此,在检材取样不合法,不能保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水平低级肤浅的情况下,鉴定为含有制毒物品的结论,依法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本案犯罪形态为犯罪未遂。
二、关于本案生产出来的“制毒物品”数量的问题。
(一)、在假设扣押、称量、定量鉴定报告等所有程序完全合法,称量结果、鉴定意见均有效的前提下,本案涉案物品的重量计算方法:
《扣押清单》编号1厂房内白色圆形塑料桶装现勘5褐色液体1桶(称量编号为1,净重53.12千克)是废液应予以扣除,它不同于《扣押清单》编号2白色方形塑料桶内装的现勘7褐色液体7桶,这7桶是从反应釜“生产出来”的,且存放的位置也是不同的,与被告供述的只生产出来了6或7桶吻合,这7桶的重量为448.22千克(称量编号为2-8,63.78+63.18+64.86+64.40+64.54+63.50)。《扣押清单》编号3褐色粘稠状物质,是警察到现场后还未生产完成,时隔10天后从反应釜倒出来的,共计净重413.62千克(称量报告编号9-1至9-8,49.66+55.22+54.8.+60.54+61.40+56.46+58.74+16.80),这部分生产流程还未完成,最后应该是变成了“固体”,这413.62千克也应予以扣除。于是仅有448.22千克为涉案物品毛重量。根据定量《检验报告》【(2018)毒品鉴字第536号】鉴定结论 ,检材编号(与委托方编号对应)02、03、06、09、10、12共计6份褐色液体含量分别为17.3%、18.2%、18.8%、16.0%、17.6%、19.1%,其余编号11淡黄色液体、编号13透明液体,和8份褐色固体检材含量范围为0.11%至0.26%,这10份检材含量极低,其对应的扣押物品显然是废品,所对应的重量应当扣除。但这次的检材编号对应不上前两次的《检验报告》特别是《称量报告》的编号,至少在目前本辩护人无法准确的扣除相应重量。现我们从物理形态看,倒推这8份固体是第二批次即警察来了之后从反应釜倒出来的部分,对应《称量报告》9-1至9-8,共计重量413.62千克。另8份液体中,《称量报告》编号1前面说了是废液与此的编号01假设对应扣除,于是剩下《称量报告》编号2-8共计7份,选择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我们排除最重的编号4重量64.86千克。于是我们来折算一下剩下《称量报告》编号2、3、5、6、7、8(重量合计383.36千克)纯度,但也无法与《检验报告》【(2018)毒品鉴字第536号】编号02、03、06、09、10、12对应(百分比平均值为17.83%)。a现只有用平均值来折算一下纯度重量383.36千克×17.83%=68.35千克;b如果按照《检验报告》与称量报告编码对应(不区分液体、固体形态)6份扣押物品折算出来的纯度净重为63.89千克;c全部16份编号分别对应均折算出来,纯度重为64.77千克;d16份称量总量914.96千克,乘以16份检材的含量比例的平均值6.79%,折算出的纯度重量为62.13千克。
为此我们计算出来四种不同的纯度重量,本身都是不充分的,这些都是指控证据紊乱导致的结果。另外,刑法只规定了毒品不以纯度计,制毒物品未包括在内。如果按折算后纯度重量来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以哪一种纯度重量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辩护认为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即最轻的重量即62.13千克为依据。
(二)本案扣押、称量均没有笔录,称量衡器案卷未附检测合格证书,见证人身份信息不全等,均严重违反公禁毒(2016)511号文的相关规定。依法称量结果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鉴定人当庭发表邻氯笨基环戊酮成品标准含量在98%以上,以此推理,低于98%的都不合格,含量在20%以下都应当归结于废品。
三、关于被告人刘某成的量刑问题,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关于刘某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由于刘某成具有安装机器设备的专业资质,本案中是受被告人谢某某聘请去安装调试制冷设备的,并没有参与生产,通知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高教授当庭陈述涉案的机器设备属于社会上很普通的一种常见设备。本案中只有被告人周某某指证刘某成聘请的他,周某某介绍来他的舅子李某飞、朋友刘某江、战友陶某;周某某同时指证刘某成找的技术人员封某高,租用金医生厂房的事也是刘某成去办理的。但是李某飞笔录中供述的是一个广东老板找的周某某,他是帮广东老板,封某高供述的是一个姓陈的请的他并给了他《加工工艺》等纸条,金医生厂房厂长卢某某2018年4月27日供述是周某某去租的房交的租金等。由此可以证明周某某一人指证刘某成是不成立的,明显是在说谎,是在隐瞒真正的幕后主谋,同时说明本案中刘某成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低于周某某,是从犯中的从犯。
(二)关于刘某成主观明知和坦白的问题。
刘某成当庭表示认罪并悔罪,始终承认参与安装调试机器设备、接送相关人员、购买相关附件等事实,不是公诉人说的当庭交代与之前供述不一致。在主观认识上,刘某成只知道生产的东西可能是违法的,但并不知道是犯罪,被公安机关查获最多是罚款。对邻氯苯基环戊酮这一化学品的认知,出庭的鉴定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没有亲自实践过,就更没有理由要求普通老百姓达到专业的认知高度。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称量结果和鉴定结论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判决根据,以体现庭审实质化改革带来的法制成果。即使不幸被法庭采信称量结果和鉴定结论,折算出来的纯度重量也仅为60多千克。另外,本案所谓的“制毒物品”也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刘某成在本案中系初犯、从犯,平时表现好,有正当职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回到社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为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
辩护人: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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