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
导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第十一条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第十一条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维修业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二条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