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意见一内容是什么

导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意见一内容是什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那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意见一内容是什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意见一内容是什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意见一内容是什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意见一内容是什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2005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六、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
八、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或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已经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2、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论是否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均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十、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对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十二、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