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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车辆停放单位时丢失,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孔孟廷律师2022.01.28558人阅读
导读:

原告封某系被告万盛区某煤矿的职工于2007年5月27日购买了一辆大阳牌DY1505型摩托车用于上下班。2007年9月7日早晨7时许原告下班时发现其停放在被告单位的摩托车丢失当即向万盛区公安分局青年派出所报案。审判万盛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为自己上下班方便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处但原、被告双方对该车的保管并未进行过约定因此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安全保护既无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无法定义务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封某要求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某煤矿赔偿摩托车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那么职工车辆停放单位时丢失,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封某系被告万盛区某煤矿的职工于2007年5月27日购买了一辆大阳牌DY1505型摩托车用于上下班。2007年9月7日早晨7时许原告下班时发现其停放在被告单位的摩托车丢失当即向万盛区公安分局青年派出所报案。审判万盛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为自己上下班方便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处但原、被告双方对该车的保管并未进行过约定因此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安全保护既无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无法定义务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封某要求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某煤矿赔偿摩托车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关于职工车辆停放单位时丢失,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封某系被告万盛区某煤矿的职工于2007年5月27日购买了一辆大阳牌DY1505型摩托车用于上下班。2007年9月7日早晨7时许原告下班时发现其停放在被告单位的摩托车丢失当即向万盛区公安分局青年派出所报案。现原告以被告负有对该车保管义务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费5100元。

审判

万盛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为自己上下班方便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处但原、被告双方对该车的保管并未进行过约定因此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安全保护既无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无法定义务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自己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就应当对职工的财物有保管的附随义务无证据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封某要求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某煤矿赔偿摩托车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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