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是怎样的
导读: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公安部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案中不属司法审查范围。鉴此笔者认为不宜“拿来”应对其进行证据审查后方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以防范风险。可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机关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调解效力弱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又会相应加大。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是怎样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公安部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案中不属司法审查范围。鉴此笔者认为不宜“拿来”应对其进行证据审查后方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以防范风险。可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机关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调解效力弱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又会相应加大。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是怎样的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公安部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案中不属司法审查范围。因其特殊的地位保险人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在理赔中把它当作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明力的证据来对待采取了“拿来主义”给保险企业留下巨大的证据风险和经营风险。鉴此笔者认为不宜“拿来”应对其进行证据审查后方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以防范风险。
一、从事故当事人的情况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受到了影响和破坏客观上要求保险从业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机关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调解效力弱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又会相应加大。最明显的一例对于伤残者或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第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由于条款和有关法律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差异一定程度上促成被保险人选择行政调解。但是行政调解之路并非坦途。由于道德观念的扭曲及社会不法力量的干扰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法规的权威受到了挑战。调解时伤残者或其家属不是据其本身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轻重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向车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请求而是通过某种有形或无形的胁迫手段来逼迫车方就范达到其目的一者出于为避免进入诉讼程序的考虑二者又能尽快解决事故赔偿纠纷被保险人往往被迫作出妥协。承担比责任更重的损害赔偿金这已是非常普遍的事实。另一方面在保险赔偿中存有合法却未必合理的现象。也由于前述的原因在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额一定的情况下责任轻获得的保险赔偿少责任重获得的保险赔偿多保险成了一个经济杠杆无形中鼓励车方承担更重的事故责任在赔偿中处于更有利位置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因此对于保险车辆与未保险车辆、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车方投保了无免赔责任险的情况下采取办法中的第二十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规定的情形或其它情形驾驶员主动包揽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在以后的保险理赔中获取更多的利益奠定好证据基础这类情形也是屡见不鲜。
二、从责任认定主体的情况看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受到了影响和破坏同样须进行证据审查。客观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责任认定人根据现场查勘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结论与其它材料相比应该说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权威性、客观性表现可信度高但这并不能代表它的全部。它能否反映事故客观情况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一是实践经验经办人员能否搜集到全面充足的现场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来面目的客观材料
二是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办人员能否把手中的材料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机结合
三是职业道德因素经办人员能否不徇私情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四是认定程序和取证方法一份合格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不仅要主体合法还要程序合法。因此它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毋庸讳言如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倾向于伤者这个弱势群体也为了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进行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在划分责任时自然或不自然地向有利于伤者方发生偏移。
综上所述这种受事故当事人的故意行为责任认定人的故意行为或失职行为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其内容却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性。对此笔者暂定义它为形式上合法、内容上不真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它作为理赔的证据显而易见不合规。
1、偏离了证据的基本属性真实性。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活动作为重要的民事活动同样也不例外。不进行证据审查而采信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背。民法通则的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所指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实质是被保险人借助形式上合法的法律文件把该由自身承担的社会成本和法律成本转嫁到保险公司承担无疑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关系到保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根据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因此必须采取审慎认真、客观全面、科学公正的态度来认定事实、划分责任、采信证据才能使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同时遏止事故当事人和责任认定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随意性。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保险人无权改变其属性但是保险人仍应有积极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