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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签了《离婚合同书》是否作废

张旭律师2022.01.30129人阅读
导读:

2009年6月19日,朱*甜患病外出,经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龙*阳嫌弃妻子有病,于2009年6月22日,向她提出离婚,并与朱*甜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还在当天领取了《》。随后,朱*甜的父亲以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龙*阳与朱*甜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龙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离婚行为受幻觉支配,乃系精神病状所致,判决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该《离婚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那么精神病人签了《离婚合同书》是否作废。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2009年6月19日,朱*甜患病外出,经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龙*阳嫌弃妻子有病,于2009年6月22日,向她提出离婚,并与朱*甜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还在当天领取了《》。随后,朱*甜的父亲以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龙*阳与朱*甜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龙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离婚行为受幻觉支配,乃系精神病状所致,判决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该《离婚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病人签了《离婚合同书》是否作废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妻子朱*甜得了精神分裂症,丈夫不是积极为其治疗,而是嫌弃她并选择离婚。离婚半年后,妻子以显著疗效出院。结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朱*甜离婚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对离婚行为的性质、后果不能正确理解,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

朱*甜与龙*阳于2004年11月5日办理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07年8月开始,朱*甜在精神上、生活上有些不正常,夫妻间为此产生矛盾并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19日,朱*甜患病外出,经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龙*阳嫌弃妻子有病,于2009年6月22日,向她提出离婚,并与朱*甜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还在当天领取了《》。

经过近半年的治疗,2009年11月5日朱*甜以显著疗效出院。2010年2月24日,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朱*甜作出鉴定,认为她离婚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离婚行为受幻觉支配,乃系精神病状所致,对离婚行为的性质、后果不能正确理解,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结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

随后,朱*甜的父亲以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龙*阳与朱*甜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龙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离婚行为受幻觉支配,乃系精神病状所致,判决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朱*甜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律师认为,该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首先,根据我国《》规定,协议离婚的前提是“自愿”。具体到本案中,就要求朱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其次,本案中一份很关键的证据就是某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认为朱*甜离婚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前述规定,朱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就无效了。

最后,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二)父母;……”朱*甜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的合法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该《离婚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朱*甜与龙*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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