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诉讼宝*离婚案
导读:
原告李新诉被告何芬离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荣于同年8月18日和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新被告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婚后生育女儿李欣儿子李杰。证明房屋产权属易胜的房屋原告父亲李安同意该屋暂由被告居住至再婚4夫妻共有财产债务登记表。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采信。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那么李**诉讼宝*离婚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李新诉被告何芬离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荣于同年8月18日和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新被告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婚后生育女儿李欣儿子李杰。证明房屋产权属易胜的房屋原告父亲李安同意该屋暂由被告居住至再婚4夫妻共有财产债务登记表。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采信。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李**诉讼宝*离婚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李新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住南海市官窑镇黎岗豸下村。被告何芬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住南海市官窑镇黎岗豸下村。原告李新诉被告何芬离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荣于同年8月18日和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新被告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诉称我于1989年在官窑手套厂工作时与被告相识恋爱1991年3月举行婚宴两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李欣儿子李杰。1994年我到广州工作后被告对我的工作和生活诸多怀疑限制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我已对被告失去信心。我曾于1998年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1个抚养费各自负责财物对牛分割债务各负责一半。被告何芬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挽回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房屋归我所有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育费和我结扎后的损失共5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998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2月18日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土地使用者房产所有权人均是易胜3李安的字据1份。证明房屋产权属易胜的房屋原告父亲李安同意该屋暂由被告居住至再婚4夫妻共有财产债务登记表。证明夫妻共有财产有摩托车值12000元电视机值1600元家具值400元煤气炉瓶值200元债务20000元被告对上述第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拆除旧屋后重新建造的新屋。被告对第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共有财产部分及价值无异议对所登记的债务认为夫妻无欠债2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无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采信。至于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均是易胜但原被告无提供报建等证据证明该屋是拆旧建新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出有债务20000元因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又不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间原被告双方在官窑手套厂工作时自行相识恋爱之后双方非法同居生活。199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李欣1992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李杰。199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南海市官窑镇民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告在外地打工很少照顾家庭及子女乃至1995年原告染上赌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加上原告与异性来往密切引起被告怀疑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1996年底开始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1998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又于1999年7月19日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应给予严肃批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成非法同居且生育子女现双方亦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该讲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告对家庭及子女关心不够且染上赌博并与异性来往密切引起被告不满和怀疑是正常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认为建房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被告不承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和结扎后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的抚育费应予支持。结扎后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为由要求将产权属易胜的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产权属易胜的房屋不作处理。现易胜已故鉴于原告的父亲同意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至再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