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导读: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苏*珠,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未对债务人张-荣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珠与张-荣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荣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确认成立,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那么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苏*珠,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未对债务人张-荣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珠与张-荣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荣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确认成立,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关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荣借原告苏*珠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符*英认为其担保的是一张白纸,并不是担保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其作为教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符*英作为担保人,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人张-荣下落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欠原告苏*珠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苏*珠,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
被告符*英,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方市感城镇陀列村。
被告张-荣,男,情况不详。
张-荣因做生意缺乏资金,1998年8月6日向苏*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到苏*珠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一年。若借期一年利息按8%计算,若借六个月内利息按10%,借一个月算两个月利息,二个月算三个月利息,以此类推。张-荣98年8月6日”的借条给苏*珠。同日,符*英为张-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担保人?符*英(陀烈小学校长)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98、8、6”。张-荣、符*英均在借条上加盖各自的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荣未依约还款,苏*珠遂于2003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符*英还清本金30000元及利息。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荣借原告苏*珠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符*英认为其担保的是一张白纸,并不是担保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其作为教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符*英作为担保人,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人张-荣下落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欠原告苏*珠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
二、被告符*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张-荣负担。
被告符*英因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符*英作为担保人,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人张-荣下落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1999年8月6日)起六个月,也就是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8月6日至2000年2月6日。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未对债务人张-荣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珠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张-荣未作书面答辩。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珠与张-荣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荣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确认成立,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符*英为张-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盖指模,注明“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苏*珠、张-荣与符*英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符*英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但苏*珠与张-荣的借款时间是1998年8月6日,期限为一年,符*英也是当天为张-荣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符*英为张-荣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1999年8月6日起二年,即至2001年8月6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苏*珠未要求保证人符*英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超过保证的除斥时间。因此可免除保证人符*英的保证责任。故符*英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张-荣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给苏*珠正确,但判决符*英对张-荣向苏*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荣欠原告苏*珠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