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可否行使代位权
导读:
而原告向第三人催讨未果后,即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归还其人民币7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未约定期限,在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该债权到期。判决:被告金*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伟人民币7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金*育负担。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那么本案原告可否行使代位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而原告向第三人催讨未果后,即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归还其人民币7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未约定期限,在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该债权到期。判决:被告金*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伟人民币7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金*育负担。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关于本案原告可否行使代位权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
1999年1月1日,被告金*育向第三人张-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1年3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徐-伟借款人民币75000元。同年4月4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债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10月间,第三人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归还。而原告向第三人催讨未果后,即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归还其人民币70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金*育向第三人张-勇借款人民币7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未约定期限,在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该债权到期。同样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在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即到期。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对其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归还给其人民币70000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金*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伟人民币7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6.63‰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金*育负担。
[评析]
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该制度还包括以下内容: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在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因此,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
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不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
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理论上对此尚有不同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