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与物的交换价值的关系
导读:
同时,抵押物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的行为可能导致抵押物价之下降。此外,抵押人以外的原因也有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的减少。这种立法例区分了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是否可归责于抵押人,并分别规定了增担保请求权。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2条规定: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抵押物之价值因非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得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那么抵押权与物的交换价值的关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同时,抵押物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的行为可能导致抵押物价之下降。此外,抵押人以外的原因也有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的减少。这种立法例区分了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是否可归责于抵押人,并分别规定了增担保请求权。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2条规定: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抵押物之价值因非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得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关于抵押权与物的交换价值的关系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以抵押物的价值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在抵押期间,更重要的是保持抵押财产的价值。同时,抵押物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的行为可能导致抵押物价之下降。此外,抵押人以外的原因也有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的减少。为维持抵押物的价值,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法律规定了许多救济措施,增担保请求权就是其中的一种,对此下面催天下小编为大家解答。
1、不区分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原因而统一规定增担保请求权,法国、德国、意大利等采取这种立法例。
这种立法例不考虑抵押物价值减少是否可归责于抵押人,只要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均产生增担保请求权。
《法国民法典》第2131条规定:如现有的用于抵押的不动产或每一项动产全部灭失或受到毁损,从而不足以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得从现在起请求或诉请偿还其债权,或者取得补充抵押。
《德国民法典》第1133条中规定:因土地毁损致抵押权担保受到危害时,债权人可以规定一个适当期限要求所有权人消除危害。期限届满后,如果未通过修缮土地或设定另一项抵押权而消除危害,债权人有权立即就土地取得清偿。
《意大利民法典》第2743条规定:当被设定质押或者抵押的财产灭失或毁损时,即使因意外事件灭失或毁损致使债权人缺乏安全保障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在其他财产上设定担保;没有设定其他担保的,可以要求立即实现其债权。
2、区分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原因而分别规定增担保请求权,瑞士、阿尔及利亚、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等采取这种立法例。
这种立法例区分了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是否可归责于抵押人,并分别规定了增担保请求权。
《瑞士民法典》第809条规定:出现价值减少的情况时,担保权人可请求债务人担保其请求权或恢复原状。有价值减少危险时,担保权人可请求提供担保;在法官规定的期限内,前款的请求权未得到答复时,担保权人可请求债务人清偿足以担保其利益的一部分债务。第810条第1项规定:对非因所有人的过失而发生的价值减少,担保权人仅在所有人因损害而已受到补偿的范围内,有请求担保或清偿的权利。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如被抵押的不动产因抵押人的过错灭失或减等,抵押权人得选择请求抵押人提供足够的担保或要求立即清偿其债权。如此等灭失或减等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引起,且债权人不同意让其债权成为无担保的债权,则债务人得选择向债权人提供足够的担保或提前清偿其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2条规定:
(1)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
(2)抵押物之价值因非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得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3、区分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原因而只规定一种增担保请求仅,埃塞俄比亚等采取这种立法例。
这种立法例区分了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两种原因,即可归责于抵押人(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的事由以及可归责于从抵押人(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处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的事由,但增担保请求权却只有一种,即与抵押物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增担保请求权。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073条规定:如果抵押人故意或因疏忽减少了被抵押的不动产的价值或使其价值受到危害,则抵押权人可要求新担保;如果抵押人未在抵押权人为他合理确定的期限内提供此等担保,抵押权人可要求清偿适当部分的债务。第3074条规定:如果从抵押人取得被抵押的不动产的第三人减少或危害了该不动产的价值,则抵押权人可对抵押人行使第3073条规定的权利。
第3075条规定:如果被抵押的不动产价值的现实的或可能的减少出于第3073条和第3074条规定的以外的原因,则抵押权人既不能要求新担保,也不能要求清偿部分债务。
第3107条规定:如果物上保证人故意或因疏忽减少了被抵押的不动产的价值或使其价值受到危害,抵押权人可要求他提供新担保;如果从物上保证人取得不动产的第三人故意或因疏忽减少了被抵押的不动产的价值或使其价值受到危害,抵押权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上述三种立法例的主要差别在于:在第一种立法例下,只要抵押物价值发生减少,无论是否出于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抵押权人均可行使增担保请求权;在第二种立法例下,不仅要区分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原因,而且要区分抵押人是否得到赔偿,且将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导致的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增担保请求权限制在抵押人所得的赔偿额之内;在第三种立法例下,增担保请求权仅发生在因抵押人(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的故意或疏忽以及从抵押人(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处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的故意或疏忽而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场合。
从上述差别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种立法例下的增担保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最宽,第二种立法例下的增担保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次之,第三种立法例下的增担保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最窄。
因此,第一种立法例有利于抵押权人,而不利于抵押人;第三种立法例有利于抵押人,而不利于抵押权人;第二种立法例既考虑到了抵押权人的权利,又照顾到了抵押人的利益,兼顾了双方权益,是一种较理想的立法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