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若干问题
导读:
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 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2 )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1〕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 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那么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若干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 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2 )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1〕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 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关于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若干问题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与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不同立法例连在一起,而且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机构的关系连在一起,债权人会议的定性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 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采此体例。(2 )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 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采用债权人代表的立法方式(注:按照传统的法国法,破产宣告前的债权人集合在一个强制的、自动的组合内,该组合担任保护他们利益的任务。1995年后,改采债权人代表制度。见沈达明等:《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页以下。 )。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1〕(P241)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 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我国即采此体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