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中的优先偿付顺序是怎样的
导读:
本案中,主合同涉及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只是达成了借款合意。此外,本案中抵押人以其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抵押,但尚未登记,故该抵押权尚未设立。从以上论述可知,保证人也不得依混合担保中对债务人所存在的物保提出先诉抗辩权,只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混合担保中的优先偿付顺序是怎样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案中,主合同涉及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只是达成了借款合意。此外,本案中抵押人以其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抵押,但尚未登记,故该抵押权尚未设立。从以上论述可知,保证人也不得依混合担保中对债务人所存在的物保提出先诉抗辩权,只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混合担保中的优先偿付顺序是怎样的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介绍】
2011年10月18日,自然人甲、乙和A 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650万元整;二、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5%;三、借款期为15天;四、保证条款:(一)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该笔借款以某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上的房产作为担保物(现查明,该房产属于B公司,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进行抵押。2011年10月20日,乙通过银行向甲转账人民币630万元。2012年3月28日,乙向A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现 A公司提出要求债务人甲就抵押房产价值先承担担保责任,并诉诸法院。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甲、乙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与否;二是A公司是否能要求债务人甲就抵押房产价值先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A公司不能要求债务人甲就抵押房产价值先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主合同涉及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只是达成了借款合意。当事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 650万,乙向甲支付了630万元,故可直接认定借款数额为630万,当乙支付以后即视为合同已经成立。
此外,本案中抵押人以其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抵押,但尚未登记,故该抵押权尚未设立。但根据我国物权法所采纳的区分原则,不动产抵押未登记虽然不能设立抵押权,但是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而抵押人尚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故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以上论述可知,保证人也不得依混合担保中对债务人所存在的物保提出先诉抗辩权,只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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