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故意杀人辩护词
导读:
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涉嫌故意伤害、放火案被告人刘XX的一审辩护人首先对被害人张XX的死及被害人家属的悲惨遭遇深表同情。经多次诊治未见好转案发后在看守所期间看守所工作人员也反映刘XX入所后思想不稳定、行为约束力差经常哭泣经劝后可自控等一系列的刘XX的行为表现与该精神病鉴定书结论存在严重矛盾。)之规定敬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XX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涉嫌故意伤害、放火案被告人刘XX的一审辩护人首先对被害人张XX的死及被害人家属的悲惨遭遇深表同情。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依法履行我的辩护职责在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X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及卷宗的材料并走访了相关的当事人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听取了被告人刘XX对案件的辩解和供述现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X公安X鉴字(2008)第10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非精神病态下作案有刑事责任能力”效力不足应依法重新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那么在本案卷宗里未附有出具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明、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明及鉴定单位系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相关证明。
(二)依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有的要求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心理学检查、必要的实验室检查以及特殊检查。而该鉴定书检查所见仅仅依据鉴定人员的询问所得出的鉴定人员主观判断及脑电、脑电地形图进行检查未进行躯体检查、心理学检查、精神方面的检查等系检查不全面、不科学、不客观并带有主观判断色彩。
(三)、该鉴定书的“分析”中注明被告人“2008年春天被狗咬后表现的全身不固定的疼痛、出汗、妨碍社会功能表现系在不良生活事件刺激后产生的一系列神经症样反应但未达到重性精神病的程度”。但未说明精神病轻与重的等级判定标准的情况下即直接得出“未达到重性精神病的程度”的结论是无依据和不科学的。
(四)、该鉴定结论“分析”第3项载明“该人作案有现实动机和目的作案不是在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发生的其存在一系列神经症样反应未损害其检验现实的能力作案当时实质性辩控能力存在”与该鉴定书“检查所见”中被告人陈述的“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相矛盾。那么仅按被告人在这次鉴定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进行推理也只能证明被告人在“抢下刀子砍他脖子几下”之前是有实质性辩控能力的而无法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辩认能力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未附有相关鉴定资质证明、未说明精神病轻重的判定标准、检查不全面、不客观认定被告人刘XX为“非精神病态下作案有刑事责任能力”系依据不足。
再结合曾给被告人刘XX医治过精神病的医生、刘XX住所地宾县常安镇常安村民委员会及村民、邻居、亲属证实刘XX在案发前的2008年4月份狗咬后精神恍惚说哭就哭一天车来了也不知躲车。躺在别人车下给车点火别人问他在作什么他说在玩儿呢有时不认识人不分时令和季节玉米苗不高就要拿镰刀割地。经多次诊治未见好转案发后在看守所期间看守所工作人员也反映刘XX入所后思想不稳定、行为约束力差经常哭泣经劝后可自控等一系列的刘XX的行为表现与该精神病鉴定书结论存在严重矛盾。
对此辩护人在开庭前已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对被告人刘XX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及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又再次递交对刘XX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60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之规定敬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XX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二、X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放火罪辩护人作如下阐述,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1、本案案发时间不明确。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是“2008年12月4日18时许”而刘XX的第2次供述是“2008年12月5日晚6点”(主卷第9页、第13页)、第三次供述系“2008年12月4日晚上”且“该笔录内容2008年12月7日前两三天”中的“三”有后补迹象(主卷14页)。而证人包X萍证实当天下午3点多钟吃完饭后被告人刘XX就“没有出去过”(主卷第36页)。
2、关于“棒子”问题。起诉书指控“刘XX持院内的木棒将张家厨房玻璃捅碎后进入室内”及“用木棒击打(张XX)头部数下当场将张XX杀死”,“被张XX发现后二人发生厮打”系只有被告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据“不轻信口供原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辩护人特别要说明的是刘XX所供述的作为重要凶器的“棒子”并未出现在卷宗材料中而且在刘XX关于“棒子”所处位置的供述中前后矛盾在第2次供述中称“棒子扔后院了”(P10)在第3次笔录中又出现了“棒子是捅玻璃时棒子进屋的”(P15)相互矛盾。
3、关于刘XX脸上的伤的形成原因。证人包X萍、陈X庆证实刘XX手上的伤是抱玉米杆扎的。(P34、41)证人包X萍证实当天下午3点多(即在案发前)吃饭的时候刘XX脸上的就有伤。(P36)。
4、关于宾公(技)勘(2008)2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的本案重大遗漏的问题。
该笔录记载在厨房“洗衣机向东30厘米距北墙130厘米的地面上利用强光显现一枚休闲鞋足迹”(P49)而卷宗材料中未体现出该足迹的来源不排除在案发时有案外人到过案发现场及本案系他人所为的合理怀疑。
该笔录记载“住房室外,房门向南90厘米砖地面上见有一双绿色棉胶鞋。”而卷宗材料中亦未体现出该胶鞋的来源也同样不能排除本案系他人所为。
5、关于证实被害人张XX死因的(2008)哈宾公刑技鉴字鉴定书存在的问题。
(1)、未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由于从被害人的妻子藏X芹最后一次与被害人张XX联系的2008年12月2日下午1点多至被害人被发现的2008年12月9日上午10点多报案时隔近一周的时间再结合本案在被告人供述的“案发时间”上存在矛盾还存在他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可能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即为确定本案案发时间死亡时间在本案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该鉴定书未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时间。
(2)、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死者张XX生前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及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从这一结论上来分析该鉴定结论不能科学地提出被害人的死因也就出现了排列的死因组合的死因那么本案就出现了被害人死因不具体、不确定。
(3)、该鉴定书论证第3项“左耳廓及枕部、下颏部及颈部创口共同特征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双锐创底平符合锐器砍切创特征为非致命伤”与被告人供述称用刀将被害人砍死相矛盾。
(4)、再结合被告人供述“我俩一直撕打到西屋炕上我俩撕巴我俩头朝下都扎到地上了张XX头扎到地上北面写字桌旁边了我拿着张XX的菜刀砍他脖子几刀张XX就不动了”(P15)及“我与张XX撕巴时到了西屋炕上我俩一起头部下扎在地面上了我的头顶被撞坏了鼓了一个包现在头皮还有结痂吧张XX的头也着地了”(P12)这就不排出张XX系由于头部撞击地面身亡而且这一重要情节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均有认定而起诉书却规避了这一重要情节。那么本案就出现了对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错误如果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具备本案被告人则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
(5)、该鉴定书论证“被害人右颞部创口创缘不整创周可见挫伤带创壁欠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骨质颞骨粉碎性骨折对应处硬脑膜破裂硬膜下无出血符合死后钝性物体打击形成”如果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刘XX存在杀人的故意那么结合刘XX的供述“张就不动了我这时就想打死他得了”(P15—P16)产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主观故意的时间系在被害人头部与地面撞击死亡之后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二人发生厮打刘XX恼恕遂产生杀人之念。”那么即使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具备本案的定性也应为故意伤害(未遂)属于对像不能犯未遂。但现在对被害人死因鉴定不具有唯一性、明确性直接造成本案的定性的不确定性和犯罪形态的不确定性。
6、公(哈宾)鉴(痕)字(2008)01号手印检验鉴定书、公(黑哈)鉴(物)字(2008)26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XX的右裤腿上、玻璃碎片上、厨房外墙上的血迹只能证明刘XX曾到过案发现场不能证明到达案发现场的时间两把菜刀只能证明该刀伤过被害人但刀伤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刀上也没有被告人刘XX的指纹不能证明被告人曾持有过该刀。
7、案发现场东屋棉被上“手套状的血迹印痕”未与被告人指认的“白色手套”进行比对更未证明该手套上是否存有血迹。
综上本案案发时间不明是否有他人曾在案发现场出现不明是否他人作案不明、被害人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不明起诉书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指控系属主观归罪本案疑点颇多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刘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放火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放火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
具体到本案案件发生侵犯的客体不是共同安全案件发生在被害人家的西屋地点特定不是公共场所针对的对像仅为被害人的尸体对像特定最后又将火主动熄灭能有效地将火势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未对公共安全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不符合放火罪所侵害的犯罪客体如果刘XX其他犯罪构成具备的话那么刘XX也不构成放火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判长及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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