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联营合同纠纷的(关于联营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
导读: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联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条 联合经营合同是指法人之间为从事生产或经营,在人才、技术、资金、资源、工业产权等方面进行联合而订立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不可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全部的民事法律行为,哪些表面上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实质上损害了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善良习俗的行为,通过公序良俗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必要的控制,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
固收的投资协议可以主张返还本金吗
双方协议约定的本金不受损失及保证固定收益内容属于“保底条款”。
固定投资回报的约定也就是保底条款约定,保底条款常见于投资人为回避风险无条件获取固定收益,因而在资金,财产管理权、管理权上设立固定回报义务。其主要约定形式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息最低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和损害填补承诺等,实际上是私法领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但我国现行法律2014年的《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以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出联营中保底条款的概念、性质、效力。
其对效力的意见为无效,而认为无效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联营中保底条款违背联营的本质,联营应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二是认为联营中的保底条款的存在,是借联营之名,行借贷之实,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此次《民法典》将“公序良俗”原则明确提出,将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
法律、行政法规不可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全部的民事法律行为,哪些表面上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实质上损害了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善良习俗的行为,通过公序良俗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必要的控制,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
商业活动中,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利益,这是一种正常的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也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利益。
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联合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联合经营合同是指法人之间为从事生产或经营,在人才、技术、资金、资源、工业产权等方面进行联合而订立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第三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互利互惠、共担风验、共享利益的原则。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联合各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联营合同的文书(包括电报和图表)均是联营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联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法人之间及吉林省境内法人与省外法人之间,为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而订立的联营合同。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联营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联营合同(负责监督联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联营合同,查处利用联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仲裁联营合同纠纷等)。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第八条 订立联营合同前,当事人应对联营项目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制订联营章程。第九条 联营合同应依照联营章程由联营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并加盖法人印章。第十条 紧密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的联营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项目、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规模、生产经营方式;
(二)投资形式、投资总额、各方出资比例及出资额、交付期限、资金来源;
(三)以非资金形式投入的联营合同标的价值确定方法;
(四)联营各方的收益分配和亏损承担的比例及支付方式、支讨期限;
(五)联营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经济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七)联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八)联营经济组织终止时的财产清结、审计方法及程序,债权债务的分担、清偿方式;
(九)联营各方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或共同商定的其他条款。第十一条 签订半紧密型、松散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的联营合同,参照紧密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联营合同的条款办理。第十二条 联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提供保证的,可由自愿保证的单位担保。被保证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保证单位负连带责任。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
(一)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
(三)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四)当事人一方因关闭、停产、转产或破产使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
(五)订立联营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修改或取消的;
(六)由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他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他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提履行合同的义务或享受应有的权利。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第十五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的,应该向他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他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他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负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一)联营一方逾期缴付投资款的;
(二)以非资金形式投入的联营合同标的不符合联营合同规定的;
(三)以工业产权参加联营,未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办理转让及使用手续的;
(四)联营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工业产权,非法转让或造成泄密的;
(五)联营一方未按合同规定生产,致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六)联营一方擅自退出联营组织或转让投资的;
(七)违反联营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的。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那么你对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多少了解?下面由我为你详细介绍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的相关 法律知识 。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纵观我国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对“保底条款”进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员普遍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因此大部分案件都会判决此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此《解答》第四条中例明了三种类型的“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即:联营各方共同经营时,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弥补亏损,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参与经营,则违反有关金融法规,除本金返还外,还将处以经济惩罚;如金融机构收取保底利益,则亦应承担亏损责任。
此《解答》是我国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参照《解答》而作出无效的判决。
从最新的《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 方法 进行分配。
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这一原则。
另外,如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被人民法院认为实际为借贷关系,必将产生借款返还和支付利息的后果,这对合伙组织的资本结构势必会造成严重影响,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最终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阅读:
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
(一)《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解答》第4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其二是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
证监会于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通知》第4条第11款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但因该通知只是部门规章,无法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依据。
(三)《证券法》
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44条都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但对证券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实践中,证券公司与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的,法院都以该条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失效没有
是《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吧?是的话,仍然是有效的。最近《中国青年报》上的一篇文章(附后)还引用了这个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