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谁承担?
导读:
【案号】(2022)京民申5158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10-112.外卖员为公司执行配送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mdash,王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要旨】外卖员为快递公司配送订餐外卖时,与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为公司执行配送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谁承担?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谁来承担责任?裁判规则
1.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外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应对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与乙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外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法院结合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特点、案件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员工系处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公司应对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2)京民申515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10-11
2.外卖员为公司执行配送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外卖员为快递公司配送订餐外卖时,与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为公司执行配送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外卖员作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0)赣民再96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21-01-12
3.单位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等与乙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单位员工按照用人单位的指派参加培训班,并在驾车前往培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法院综合单位员工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目的与受益人,以及该行为与用人单位意志的关联度等因素,认定侵权行为系在单位员工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19-01-07
裁判规则
一、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应由用人者(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主、被帮工人)作为责任主体。用人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替代责任,其前提条件是劳务关系和执行职务,两者缺一不可。其一,驾驶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雇主的成员,或者是为车主(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人,即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其二,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当中造成他人损害,即客观上驾驶车辆是执行法人和组织或者雇主指派的任务,或者是为车主利益完成任务的行为。具体责任承担,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处理。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3.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何志:《侵权责任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53-454页。)
二、“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
“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是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如何理解“因执行工作任务”也就成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关键。有学者认为,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是执行工作任务,应依据下列条件来予以认定:(1)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的行为。(2)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所为的行为。(3)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地点所为的行为。(4)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才负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执行职务的范围,应理解为不仅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目的有关的行为,还包括间接与目的实现有关的行为,以及在一般客观上得视为用人单位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是:(1)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2)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结合上述观点及司法实践,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例如,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目的,但其行为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侵权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还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工作人员只有在职权范围内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活动时致人损害的,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作人员的行为即使超出职权范围,但只要从行为的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一般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并结合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考虑,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例如,某公司的采购员奉命去甲商场采购,途中听说乙商场的价格更便宜,遂驾车改道去乙商场,途中致伤他人。用人单位明确指示去甲商场,而采购员却去了乙商场,与用人单位的指示不一致,超越了职权范围,但去乙商场的行为从外观上来看,仍然是去执行用人单位职务,所以其侵权行为仍应视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超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严格来说,用人单位只能在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该范围的经营活动,已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合法活动。但是,这是从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合法来分析问题的,即只有在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内从事的活动,才能为合法的行为,超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的活动,就不是合法行为,而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不能以经营范围划定。因此,工作人员在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经营范围外的活动时致人损害的,同样可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38-339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工作人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从平衡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进行审理。认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后,还应考虑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注意义务、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对于事故发生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酌情认定用人单位享有20%的追偿权。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8日12时5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应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要求将该车送回德州某销售公司时,与姜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姜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确定张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自2017年开始以宁津县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作为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的代理商。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生效判决均认定张某与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之间系履行职务行为,最终判决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向姜某赔偿损失合计68619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00元、案件上诉费用10800元。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用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向姜某垫付74015元,并已就该垫付费用进行诉讼追偿,宁津县人民法院就上述追偿案件判决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上述抢救费740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25元。以上费用合计777136.1元,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现德州某销售公司以张某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起诉主张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德州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州某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德州中院。
裁判结果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州某销售公司152042.22元。
评析意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及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均是在2021年以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三十四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增加了明确的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增加该条规定显然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且增加追偿权的规定仅涉及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并不属于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判断德州某销售公司能否向张某主张追偿的关键,取决于被上诉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及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存在主观故意,判断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不能简单地依据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进行认定,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与民事责任是两个概念,二者不能混同。故考量张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工作人员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三种违法行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遵守交通规则是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所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理性认知。被上诉人张某作为汽车销售人员,其对于交通安全的认识更应高于普通民众,其应当知晓无牌照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这一最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规范。并且该车辆在送至张某处展示的时候是用拖车运送的,张某明知这一事实,在送回时却采取了自行驾驶的方式,可见其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二,张某驾驶无牌照车辆从宁津到德州,这段路途并不属于短途,其在驾驶过程中超速行驶,过路口时未减速避让行人,严重违反了普通人对损害发生的最低注意义务,过错程度较大。第三,运送展示车辆是张某作为汽车销售人员日常工作的重要部分,这一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其参与道路交通的机率及风险要高于其他行业的劳动者。如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将极易导致这一行业的工作人员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从而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用人单位根据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行使追偿权,工作人员按照重大过失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起到警示作用,督促车辆驾驶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从而维护道路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追偿权的责任比例问题,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虽然构成重大过失,但结合本案事实及德州某销售公司和张某的过错程度,张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过高。第一,德州某销售公司作为销售汽车的用人单位,运送展示车辆是其日常工作的重要部分,公司应当知晓并预见运送车辆时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及多种风险,并就风险的发生采取措施进行降低或避免。但德州某销售公司既未进行过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亦没有运送展示车辆相关的规章制度,也没有统一安排拖车运输,显然存在管理上的严重缺失;第二,上诉人德州某销售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张某是应上诉人要求将车辆送回德州某销售公司处,德州某销售公司明知该车辆存在由工作人员驾驶运回的可能性,却没有安排拖车运输或者办理临时牌照,德州某销售公司自身亦存在较大的过错;第三,德州某销售公司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应当尽到对自己工作人员的充分管理责任,对于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有最基础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于运送车辆时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预知并提前采取措施避免,即明确告知不可以自行驾驶即可,德州某销售公司并未尽到这一基本的、简单的管理义务。因此德州某销售公司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酌情认定其享有20%的追偿权。
综合分析本案,认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并酌情认定追偿比例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亦约束用人单位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