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时候,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导读: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一、【夫妻债务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婚内财产约定条款)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二、【实务中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分为三类,即:
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需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债务。
(一)夫妻共同认可产生的夫妻共债
这类型夫妻债务分两种,一是共债共签,一是事后追认,追认不限于书面形式,还包括微信、电话、邮件等方式,甚至是实际履行行为。
(二)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所负的夫妻债务
1、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
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还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费用支出、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支出等事项。
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认为,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日常经验法则等予以综合判断。
浙江高院于2018年5月23日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以下债务在实务中通常被认定为属于夫妻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
①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③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④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⑤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⑥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2、举证责任:
在该种债务中,如果债权人起诉,仅需证明借款人系夫妻一方,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由非借款方被告举证其配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是比较轻的。
(三)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需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夫妻债务。
如何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用于了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是实务中的难点和痛点。
根据检索:
(2019)皖01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要素综合认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
(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规定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
归纳来说:
1、债权人如果想举证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以从负债与家庭消费和收入的角度作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考量因素。
如债务人借款后是否有用于家庭的大额消费,如购买房产和车辆、提前支付贷款、负担子女大额教育或生活费用,是则可以推定为大额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
2、债权人如果想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可举证用于了夫妻双方经营性负债,即夫妻共同投资、共同生产、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可举证用于了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即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但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被称为“共同利益”标准。
(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以“共同利益”原则来认定单方借债经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裁定书中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单独从事生产经营的负债,如果所得利益归家庭共享,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举例来说,若举债方从事经营活动,而非举债方没有稳定收入,或无法证明有其他足以支持购买高价车辆或房产等消费的收入,则可以说明该举债经营活动对家庭共同利益作出了重要贡献,非举债方获得了“共同利益”,便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该司法解释虽已被废止,但是实务中仍然对法官裁量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另实务中,以下情形大概率也不会认定为夫妻债务:
(1)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2)在夫妻长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况下,如果有独立收入来源的配偶一方抗辩对举债人的经营或投资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经营或投资所得的;
(3)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款项的;
(4)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5)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