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债务加入
导读:
债务加入的认定债务加入的特点为: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原债之内容允许债务加入、债之内容保持同一性、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认定标准低,根据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与履行能力的信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出发,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原债务中脱离,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即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中诚公司的加入只增加了债务责任人,债之内容未发生变化,且因中诚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原有债务,并未加重被告骆某某的负担,故依担保之相关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某某及周某某仍应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因此减轻责任。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债务加入”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债务纠纷的处理,也多与保证责任、债务转移发生混淆,从而引起较大争议。《民法典》颁布后,于第552条增加了债务加入制度,通过明确对“并存的债务承担”予以立法规范,填补了合同法的相关空白,更有效地保障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承担债务,未明确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关系的,如何认定约定的性质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对债务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根据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与履行能力的信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出发,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原债务中脱离,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即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根据上述规定,在免责的债务转移方式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及根据债务性质不得转移的情形外,第三人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当然的取得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而债权人因对原债务人承担债务而产生的抵销权,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新的债务人不能行使,否则意味着新的债务人可以处分原债务人的权利。
债务加入的认定
债务加入的特点为: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原债之内容允许债务加入、债之内容保持同一性、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认定标准低。
(1)债务加入应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中诚公司加入债务是其与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构成债权加入首先必须符合行为能力、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公共利益等基本的生效要件的前提。
(2)原债之内容允许债务加入。倘原债务关系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或者合同特别约定仅能由原债务人亲自独立履行债权义务的合同,则不适用债权加入。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之内容为金钱给付,不存在不可转让性。
(3)债之内容保持同一性。中诚公司的加入只增加了债务责任人,债之内容未发生变化,且因中诚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原有债务,并未加重被告骆某某的负担,故依担保之相关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某某及周某某仍应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因此减轻责任。
(4)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债之关系扩张是连带责任,这种说法亦被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所采纳;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乃基于个别原因负担同一内容之债务,应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契约,约定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责任,通常系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关联关系或另有协议,因此,该债务存在终局的责任承担人,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内涵。根据《三方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因投资城建公司而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这笔借款最终使用人是中城公司,故债务终局责任人即为该公司,若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则可向中城公司另案追偿,要求其承担终局责任。
(5)定性标准较低。从保护债权角度出发,将当事人间的协议认定为债务转移而非债务转让无疑是增加了责任人及责任财产,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被告骆某某及担保人为使自己免责而以债务已转移至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的中诚公司为由进行抗辩,使原告的800万元债权瞬间处于危险境地,违反了原告当初签订《三方协议书》的初衷。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提高对债务转移的认定标准,放低对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故应作如下规定: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或依履行行为可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外,视为不免除,即认定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应低于债务转移。
2.债务加入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其一,意思表示不同,前者意为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脱离债之关系,后者意为债务人与加入人共同承担债务;其二,构成要件不同,前者因变更债务人,对债权产生实质影响,故须债权人明示准许,而后者债务人的增加有益于债权,如无特殊情形,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即可生效;其三,法律后果不同,前者中债务全部转移是指原债务人对债务完全免责,债务部分转移是指原债务人与受让人承担按份责任,而后者是指债务人与加入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四,原担保的存续亦不相同,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担保债务人只需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即可,倘债务全部转移,担保债务人自然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骆某某抗辩《三方协议书》第4条约定了若违约则由中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可得出三方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但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能明确表明原告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另外,协议第1条、第2条也仅就中诚公司履行债务后三方的债务关系消灭作出了约定,未明确若其没有依约履行,则如何。
(2)与保证的区别
本案《三方协议书》虽仅体现了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之间的争议,但因其与保证之间功能上存在相似之处,即均增加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增强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在约定不明时,也可能存在争议,故此对其相异之处作简要说明:首先,债务加入中,加入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是同一的,而保证债务则是原债务的从债务;其次,债务加入中假使原债务人因某些原因退出债之关系,亦不影响加入人的责任,而保证债务因其从属性,随主债务变动而变,如《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同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减轻了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的合同承担但保责任;如果加重了保证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在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方面也有所不同,如一般保证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由此可知,债务加入中加入人的责任比保证债务中保证人的责任要大,一般而言,第三人加入债务有利益目的,故在实务中若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有异议时,其中一个参考标准就是若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存在自身的客观利益,则认为是债务加入,反之则为保证,如本案《三方协议书》中约定如中城公司向原告履行了债务,则其与被告骆某某之间的债务也消灭。
(3)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由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不加入债之关系,若其未履行,债权人只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在代为履行中责任较之于保证、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而言是最轻的,在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与第三人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模糊,不能区分是债务加入还是代为履行,从严格保护原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应认定为代为履行。但从约定中可以查明第三人因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免除本应承担的义务或能获得利益的,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三方协议书》中约定了如中诚公司向原告履行了800万元债务,则被告骆某对原告的债务、中诚公司对被告骆某某的债务得以清偿,显而易见,该约定的履行能使中诚公司免除对被告骆某某的债务,同时违约条款亦能表能中诚公司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