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不履行如何起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认定)
导读:
天用律师接受被告刘先生的委托后,详细地分析了案件情况,由于原告的诉请与当事人刘先生讲述的事实有很大出入,所以首要任务是将我方证据予以整理完善,以利于揭开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权益,在庭审中,天用律师向对方专业发问,在回答了几个问题后,原告愤然离场,被书记员拦下,2022年9月,刘先生收到法院传票,公司的显名股东张某作为原告,将刘先生及另一名股东同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先生及另一名股东两人支付原告张某股权转让金60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不履行如何起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认定)
作为被告的当事人刘先生险些“被坑”600万,委托天用律所代为维权!在庭审中,天用律师向对方专业发问,在回答了几个问题后,原告愤然离场,被书记员拦下。
到底是怎么回事?
刘先生与李某等人成立某发展有限公司,但李某作为当地公务员,在公司经营方面有诸多不便,所以李某找到好朋友张某商议,让其作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在多方合力精心经营下,公司发展蒸蒸日上,总资产规模达到了3000万元。
这时,实际股东李某提出股权转让,刘先生与李某两人进行了商谈,最终此股权纠纷以和解方式解决,刘先生支付了相关款项。本以为案结事了,能够安心继续经营公司业务了,但“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2022年9月,刘先生收到法院传票,公司的显名股东张某作为原告,将刘先生及另一名股东同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先生及另一名股东两人支付原告张某股权转让金600万元。
原告张某诉称:
2015年6月,原告张某及多位股东共同成立某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精心经营下,总资产规模达到3000万元。
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刘先生达成一致,刘先生出资购买原告股权并商议价格为600万元,被告刘先生迟迟未支付股权转让金!
刘先生对此悔不当初,如果之前与李某的股权纠纷进行专业处理,也不会造成现在又让张某钻法律的空子!亡羊补牢为时不晚,刘先生找到北京天用律所求助维权!当事人刘先生的诉求是,希望天用律所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天用律师接受被告刘先生的委托后,详细地分析了案件情况,由于原告的诉请与当事人刘先生讲述的事实有很大出入,所以首要任务是将我方证据予以整理完善,以利于揭开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权益。
据天用律师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方便工商登记,临时达成的协议。由于案件双方争议较大,天用律师非常重视,不仅指导当事人收集每一个细微但有力的证据,及时作出合适的应诉策略,并整理了满满6页纸张的发问提纲!
庭审中,凭借着6页的发问提纲,天用律师助力我方当事人赢得了主动权!面对天用律师的多个关键性问题,对方只回答了两三个问题后,后续一系列问题全部以“我不清楚”、“我不回答”、“你无权发问”、“记不清了”等来搪塞,甚至到天用律师发问的后半程,原告站起来要离场,被书记员拦下了!
庭审结果不言而喻,对方的无理请求破绽百出、不攻自破!正是凭借天用律师以上专业的发问,让法官了解了真实的案件情况。最终,原告迫于无奈撤回了起诉!
律师点评
开庭前对案件进行了专业分析,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真实情况有较大差别。在这样的判断下,紧紧抓住对方没有真实经营等情况,详细整理6页纸张的关键问题提纲并进行发问,使真实的案件情况展示在法官面前,谎言终会被识破!
案例来源: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以上为天用律所办理过的真实案例,为确保个人和商业隐私,文中所有人物的名字均使用化名。
相关资料:
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无效或可撤销?
股东权利的类型有很多种,鉴于篇幅本文简略述之分为以下三类:
(一)身份权和财产权
身份权主要是参与管理的权利,财产权主要是收益权。对于隐名股东来说,其除非以协议的方式由显名股东按照其意思来行使权利,否则按照工商登记显示其无法正当行使股东权利,这也是股权代持合同风险所在。
(二)自益权和共益权
自益权是为自己利益的目的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权利。这类权利无需其他股东的配合既可以行使。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因为其客观上有利于股东自身和其他股东,故称为共益权,例如表决权、知情权等。
那么如果股东转让其部分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或者其他权利,此种类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公益权,其本质上都是股东潜在地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
以自益权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和共益权中的表决权为例,若允许股东权利的自益权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单独转让,由于受让人不享有表决权,其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的实现仍受制于转让人(股东),给受让人增加了不适当的风险。同时,表决权作为共益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
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忽视股权性质导致协议无效
2010年12月26日,某自来水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将其持有的100万股某银行的国有法人股,全权委托某水务公司办理转让事宜。所转让的法人股已经过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
2011年1月24日,水务公司以委托人身份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年2月 6日,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某投资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根据拍卖结果,水务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投资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银行的100万股国有法人股。
评析
水务公司取得自来水公司的授权,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诉争股权,由于诉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企业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故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提示
国有资产(包括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本案中,虽然诉争股权已经过评估且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的通过场外拍卖程序转让股权,与上述规定不符,故被认定为无效。
2受让人主体资格限制导致合同未生效
2006年6月10日,美籍华人王先生与中国公民孙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王先生受让孙先生在北京某贸易公司的50%股权。贸易公司亦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孙先生将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王先生。同时约定,为简化股东变更手续,王先生同意其股份以其兄名义持有。随后,王先后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贸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变更股东变更,孙先生也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导致发生纠纷。
评析
本案名为股权转让纠纷,实际上,王先生作为美籍公民,其购买中国公民孙先生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行为,按照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为简化股东变更手续,王先生同意其股份由其兄的名义持有”,实质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规避行政审批的行为,属于无效约定,此无效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效力属于未生效状态。
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为需经批准才能生效。而当事人约定的,以王先生之兄的名义持有股份,实际上是掩盖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故本条约定无效,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能办理批准手续,故王先生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能支持。
3未经股东会批准导致协议未生效
2005年10月杨先生到龚先生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出于杨先生对公司的贡献,龚先生在2006年5月24日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龚先生同意将所持科技公司的股份25万元转让给杨先生。《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先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科技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另查明,科技公司另有股东王先生、陈女士。龚先生出资7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科技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出资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杨先生起诉龚先生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
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故杨先生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具有一定的信任与合作基础,上述规定,就是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的稳定性,同时又保障了股东退出的自由。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