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诉讼法认定证据的三大法则
导读:
日本刑事诉讼法认定证据的三大法则
1、传闻排除法则
传闻排除法则,简言之,就是对未经过反对询问的口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加以否定的原则。传闻不能作为证据,是英美证据法的重要法则,日本也确立了该法则。传闻法则, 旨在保障证据的可信性和当事人的反询问权。《日本国宪法》规定,应当给予刑事被告人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由于传闻证据是无法进行反询问的,因而不能作为证据。
为此,日本现行法规定:“被告人以外的人书写的供述或者记录该人的供述而由供述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材料,以下的情形为限,可以作为证据。”
(1)在法官面前供述的书面材料。
(2)在检察官面前供述的书面材料。
(3)前二项以外的书面材料。由于供述人不能直接供述,并且其供述为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所不可缺少时,但以其供述是在特别可以信赖的情况下作出时为限,可以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
(4)虽然是传闻证据,但是当事者“同意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或者供述,在经过考虑该书面材料写成时的情况或者作出供述时的情况后,以认为适当时为限。”可以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6条)。
(5)日本《刑事诉讼法》还列举了特别信赖的书面证据,即户籍副本、公证书副本及其他公务员就其职务上可以证明的事实所写的书面材料;商业账薄、航海日志及其他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写成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在特别信赖的情况下所写成的书面材料(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3条)。
(6)被告人所书写的供述书以及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而由被告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材料,以其供述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为内容或者是在特别可以信赖的情形下作出时为限,可以作为证据。但以承认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为内容的书面材料,即使该承认并非自白也适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的规定,在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时不得作为证据。
2、自白法则
自白法则包括:非任意自白的排除法则和补强法则。
《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又增加了“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依照诉讼法理论的解释,确立自白排除法则,是为了防止虚假自白、保障人权和排除违法。在日本关于排除自白的基点,在法学界,违法排除说得到了有力的倡导。不过,在诉讼实务中,自白排除标准的重心是放在了以虚假排除说或确保任意性为基点的混合说上面。依照判例,否定自白任意性的要件有:一是自白的获得程序违法或不适当,二是该违法或不适当的程序和自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日本的判例针对夜间讯问,没有取下手铐进行的讯问,在代用监狱中的强迫性讯问以及出于承诺和诡计的自白,阐明了如下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