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能否作遗产处分
导读:
王丙死亡后,现被告王甲、焦某、王乙已主张行使继承王丙遗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赔偿给死者的,故不属于遗产,不被继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产生原因相同。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来看。那么死亡赔偿金能否作遗产处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丙死亡后,现被告王甲、焦某、王乙已主张行使继承王丙遗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赔偿给死者的,故不属于遗产,不被继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产生原因相同。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来看。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遗产处分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基本案情介绍】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甲、焦某、王乙系邻居,王甲与王乙有一子王丙(2007年1月4日因),原告崔某与王丙关系较好。1995年7月王丙承包有建筑工程,需要木材,原告卖给王丙15.607立方米白松,价款17167.70元,同时王丙又向原告借款700元,承诺于7月底付清,后王丙未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催要,王丙总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推脱付款。2004年1月王丙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载明欠原告17867.70元。2005年12月11日原告所持欠条找王丙要款,王丙仍未能付款,便在其出具的欠条载明“此款有效。”2007年1月4日王丙在巩义市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甲、焦某、王乙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最终判决交通肇事被告赔偿三原告188047.92元。王丙欠原告17867.70元事实清楚。王丙死亡后,现被告王甲、焦某、王乙已主张行使继承王丙遗产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清偿王丙所欠17867.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从1997年7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及利息。
【审判】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丙欠原告崔某17867.7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某系王丙之妻,王丙所欠原告17867.70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某有义务全部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甲、王乙均系王丙的合法继承人。庭审中,二人声明放弃继承王丙遗产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该二人据此不同意偿还王丙所欠原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某偿还原告崔某17867.70元,并从200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崔某计算支付该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评析】
本案涉及遗产继承、债务承担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赔偿给死者的,故不属于遗产,不被继承。只有被告焦某(王丙之妻)担王丙所欠崔某的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它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其性质是对死者可预期财产的赔偿,故应属于遗产。本案三被告应该从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偿还王丙所欠原告崔某的款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一、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原因来看。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赔偿,此种赔偿是以侵害生命权为原因的赔偿,发生在死者死亡后,用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死者在未来的一定时间的可预期收入。遗产,实质上讲也是由死者死亡引起的,在死亡之前,属于私人所有权,只有在死亡之后,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产生原因相同。
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来看。《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赔偿是对死者可预期工资的赔偿。而死者生前的工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可预期的工资收入,也属于其合法财产,应当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卷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以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据此,可预期取得但死亡时尚未取得的债权及收益均属于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近亲属可预期的来源于死者的所得,其出处及范围均根据死者而来,与《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债权及尚未取得的收益的范围和性质均相似,故也应属于遗产。
三、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死者余命年龄和所在地区计算得出,而不是按继承人或近亲属多少得出。一个自然人死亡,就只能依据他的年龄、所在地区的人均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能因为他有20个继承人就按20个人来计算赔偿金。例如,某人死亡时60岁,能够得到的赔偿金是10万元,假设他有20个继承人,每人能够得到的赔偿金是5000元,如果他只有一人,则这个人得到的赔偿金是10万元。同样是继承人,为什么得到的赔偿金不一样呢?答案只能推论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的,应属于死者的遗产。
四、从立法先例来看。在立法上,我国《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赔偿金中的一部分就是死亡赔偿金,所以这时,死亡赔偿金就属于遗产。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的保险金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一般情况下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相同的,故死亡赔偿金也可以认定为遗产。
五、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也是参照继承法处理的。死者近亲属们处分死者遗产和各种死亡赔偿的所得时,一般会按照继承的规则,先偿还死者债务再进行分配,这样既稳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减少诉累和各种矛盾的产生,又有利于继承的进行。既然这种做法已经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可,理应将人们的该认可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规范。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死亡赔偿金列入死者遗产范围,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既平衡了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又保护了死者近亲属的继承权,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和亲权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能够更好的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