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劣后债权的认定
导读:
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有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有必要就其中的股东债权进行进一步分析和认定。那么,破产劣后债权如何认定?哪些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下面由大律网律师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破产劣后债权的认定
依域外相关国家法例,根据产生原因不同,劣后债权可分为法定强制劣后债权、约定劣后债权及法官裁定劣后债权三大基本类型。
对于法官裁定劣后债权,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确定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9年的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力公司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深石原则”,在1978年美国制定新的破产法时被正式纳入成文法),以及德国适用的“替代资本原则”和修法后的“自动居次原则”。
法定强制劣后债权是指破产法径行强制规定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主要包括普通破产债权的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罚款罚金、以无偿给付为内容的债权等,该等债权的劣后受偿一定要有破产法的明确规定;
约定劣后债权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先约定该债权在破产时应劣后受偿的债权,破产法遵从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其劣后清偿地位;
法官裁定劣后债权是指破产法赋予法官在审理后可为公正分配目的而裁量确定特定债权劣后清偿的权力。主要包括控制公司对附属公司的债权、其他控制人债权、破产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破产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破产自然人的配偶等“内部人”债权等,可依法官裁定而劣后受偿。
哪些破产债权属于劣后债权
一、利息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107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由此可见,停止计付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但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付的利息虽不属于破产债权,仍属于破产企业应当偿付的债务,只是在清偿顺位上劣后普通债权,属于劣后债权罢了。
二、股东债权
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股东债权为劣后债权,但是在司法判例中已确认的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明确公司危机阶段形成的股东债权,于公司资不抵债情形下,清偿序位劣后于普通债权。
在实务总结后,大体总结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下:
1、执行分配方案中,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
2、控股股东实际经营公司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具有责任的,其对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
3、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
三、惩罚性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逾期利息、罚息、迟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所产生的加倍利息等债权在性质上是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是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在债权性质上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清偿。比如“宫涛与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无锡市莱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法院均作出了惩罚性债权劣后普通债权清偿的判决。
四、经济赔偿金
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从《劳动合同法》第47条来看,职工债权人的损失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性质债权),经济赔偿金中超出该部分的债权则不再具备损害补偿功能,其目的在于惩罚和约束违法的用人单位,是具备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