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效力的研究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导读:
诉讼时效的效力的研究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各国的立法规定得很不一致。三是诉权消灭主义,这种类型的立法主张,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诉权归于消灭,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那么诉讼时效的效力的研究债务纠纷诉讼时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诉讼时效的效力的研究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各国的立法规定得很不一致。三是诉权消灭主义,这种类型的立法主张,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诉权归于消灭,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的研究债务纠纷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诉讼时效的效力的研究
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各国的立法规定得很不一致。大致来说有三种类型: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这种类型的立法主张,诉讼时效的效力直接表现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代表是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是抗辩权发生主义,这种类型的立法主张,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与此相同。三是诉权消灭主义,这种类型的立法主张,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诉权归于消灭,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属于这种类型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二千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用7个条款对诉讼时效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其中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我国民法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系采诉权消灭主义。而有的学者则进一步把诉权区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认为诉讼时效的完成,仅使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而权利人的起诉权并不消灭,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受理。其实这种区分没有什么实质意义,因为无论诉权消灭说也好,胜诉权消灭说也好,都在一个基本问题上保持一致:罹于诉讼时效的权利,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丧失了法律的强制力,沦为自然债。
无论是诉权消灭说还是胜诉权消灭说,它们都有着固有的理论缺陷与逻辑矛盾。这两种见解一方面认为罹于诉讼时效的“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消灭的是诉权或胜诉权,另一方面认为罹于诉讼时效的“权利”,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丧失了法律的强制力,沦为自然债。那么,什么是权利?权利和法律的强制力之间有什么关系呢?我国民法学者认为,权利是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法律上之力是由法律所赋予,受法律的保障与支持的一种力量。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为“裸体权利”,不具有实际意义。那么,所谓的自然债又意味着什么呢?我国民法学者认为:“所谓自然债,如时效经过之债……因不具备诉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难谓为法律上的权利。”显然,诉权消灭说或胜诉权消灭说一方面主张罹于时效的“权利”,“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另一方面却又说罹于时效的“权利”,沦为不具有实际意义的,难谓法律上的权利的“自然债”,逻辑上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当然,无论诉权消灭说还是胜诉权消灭说,都是为了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进行正当性说明而解释的结果,但解释的结果却使解释者陷于两难困境。
笔者认为,应该从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制定民法典的立场来检讨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当采取的对于诉讼时效效力的态度,而不能固守于解释现行法律条文。很显然,由于诉权消灭主义固有的理论缺陷,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应当抛弃这种立法主义。那么,我国是否应当采纳实体权消灭主义呢?笔者认为,实体权消灭主义主张罹于时效的权利本身消灭,对于权利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应以保护人民的权利为根本出发点,人民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不能轻易因为怠于行使而丧失,因此,实体权消灭主义应为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所不取。
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首先,抗辩权发生主义既可以克服诉权消灭主义或胜诉权消灭主义的理论缺陷,也可以避免实体权消灭主义对权利保护的不周全。因为抗辩权发生主义不涉及诉权或胜诉权问题。诉讼时效的完成仅仅产生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抗辩权。而罹于时效的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因该权利所生之请求权也不因时效完成而消灭,而仅仅是力量受到了减损。如果义务人行使抗辩权,则请求权的行使受到阻止;如果义务人放弃抗辩权,则请求权可以完全发挥其效力。其次,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立法政策将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产生积极的影响。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当事人在民事审判中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而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则应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在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下进行;法院不能审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来源于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有经过充分的辩论、质证,法院才能认定其真伪,并进而加以取舍。就诉讼时效这一具体问题而言,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但是,在我国,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民法学者解释说,法庭可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民法通则实行以来的审判实践,也正是如此。很显然,这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方向背道而驰。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能有效地杜绝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当事人可以放弃抗辩权也可以不放弃抗辩权,是否放弃不是法院依职权所审查的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在诉讼时效的效力上应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立法政策,并进而设计完善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武汉大学法学博士,范中超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