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成功案例
导读:
代 理 词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接受杨先生、李女士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上海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杨先生、李女士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先生和李女士的仲裁代理人。换言之,李女士与申请人之间无通过仲裁解决彼此间产生纠纷的纠纷解决办法。而上海市仲裁委在未经庭审,未就李女士应当承担的担保方式作出裁决前先行驳回李女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杨先生之案尚未最后定案。那么典当纠纷成功案例。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代 理 词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接受杨先生、李女士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上海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杨先生、李女士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先生和李女士的仲裁代理人。换言之,李女士与申请人之间无通过仲裁解决彼此间产生纠纷的纠纷解决办法。而上海市仲裁委在未经庭审,未就李女士应当承担的担保方式作出裁决前先行驳回李女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杨先生之案尚未最后定案。关于典当纠纷成功案例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代理词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接受杨先生、李女士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上海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杨先生、李女士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先生和李女士的仲裁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本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作为李女士的仲裁代理人,本律师认为,上海市仲裁委将李女士列为本当事人,程序违法。
理由如下:
1、李女士先后于申请人制作的格式《承诺书》上签名为杨先生以杨先生名下(名义上为杨先生所有,因李女士系杨先生的配偶,因而也被视为为杨先生与李女士共同所有,实为数码公司所有。以下同。)的房地产作抵押物向申请人申请房地产抵押借款行为承诺承担信用担保。其所签署的《承诺书》主文有三个自然段。第一自然段明确了李女士与杨先生的关系。在第二自然段中,李女士表示明知杨先生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实体内容。在此基础上,李女士在该《承诺书》的第三个自然段中承诺,一旦出现前述《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事项而导致申请人处分该抵押物时,愿配合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的钱款偿还该付的费用。当经过前述顺序的偿付尚不足于付清该付部分时,申请人有权向(李[page]女士)追索,李女士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三段文字中从未反映出李女士与申请人之间就彼此间产生纠纷后的纠纷解决办法。换言之,李女士与申请人之间无通过仲裁解决彼此间产生纠纷的纠纷解决办法。因此,上海市仲裁委接受申请人提出的以李女士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2、李女士于其先后签署的两份《承诺书》的第三部分所作的承认,名义上李女士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究其实施程序,对照法律,实为一般担保责任。因该节文字命名和实际内容不一致,在判断李女士承诺的担保性质时申请人与李女士之间产生歧义。因该《承诺书》系格式承诺书,由申请人制作,故依照有关规定,当对格式条款内容产生歧义时,应采纳非格式合同制作方的意见,作有利于非格式条款制作方的判断和解释。而上海市仲裁委在未经庭审,未就李女士应当承担的担保方式作出裁决前先行驳回李女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
3、杨先生代表其所在公司向申请人借款时用以抵押的房产目前已被刑事侦查部门查封。杨先生之案尚未最后定案。被查封物的性质尚未确定。因此,尚没有发生本案中“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的钱款偿还该付的费用……尚不足于付清该付部分”的情形。为此,尚不存在将李女士列为本案“被申请人”的地位。
二、作为杨先生的仲裁代理人本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一)从程序上看,存在两个问题:
1、杨先生不应是系争系列法律关系的主体。真正的主体应当是申请人与杨先生所在的上海煤航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
2、因目前的特殊情况(公安侦查机关至数码公司查封了几乎所有的与数码公司以及杨先生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相关的所有书证和物证),杨先生未能提供足资判断系争系列法律关系性质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于法定(包括上海市仲裁委仲裁规则)规定的时效范围内向上海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委依法(依规则)调取该证据。但仲裁委却予懈怠,差使杨先生的妻子办理此事,致使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取得该份证据提交仲裁庭。[page]
(二)在实体上,本案存在如下情况:
1、系争系列合同为一系列无效合同。
系争系列合同系一系列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非如申请人所称系一系列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
根据系争系列法律关系发生时有效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8月8日颁发并生效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设立并从事典当业务应当首先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典当行管理办法》以列举式条款明确规定了典当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和禁止经营的业务范围。其中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而非房地产抵押借款业务。并且,明文规定,禁止典当行从事信用借款业务。
结合申请人提供系列合同和其他相关证据,不难看出,系争系列合同系一系列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非如申请人所称系一系列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
理由如下: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系争系列法律关系不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关系特征,而具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关系特征。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十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而按申请人方提供的证据,本案系争系列法律关系存在如下特征:[page]
A、本案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从申请人处得到的是“借款”,而非“当金”;
B、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合同”,而非“当票”;
C、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而绝当的,选择了由被申请人方委托拍卖行拍卖处理绝当房地产的办法,而非如规定由申请人委托拍卖行处理绝当房地产(注:现有证据足以印证,被申请人曾经与拍卖行就抵押物的拍卖签订了《拍卖合同》。现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而不提供该份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应按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
D、因《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因而,系争系列法律关系中反映的双方约定的典当利率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不是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本质特征,不能以此认定系争系列法律关系系房地产抵押典当关系。
结论:因系争行列法律关系所基的合同系一系列无效合同,因而,对于本案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裁决。
2、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所以,本案中,杨先生代表的单位实际向申请人先后借得钱款合计为2325000元,而非2500000元。
值得注意的是:
A、申请人在辩论过程中辩称,其预扣的费用中包括约定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典当管理办法》并没有禁止综合费用的预扣。被扣除的倒底是什么,白纸黑字,全部约定内容是:“同意利率预扣”,而不是“同意利率和综合费用预扣”,所以,被预扣的当然是利息,不包括综合费用;
B、申请人另辩称,因《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故双方就利息预扣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并于合同条款中记明。由此,约双方约定的“利率预扣”是合法的。本代理人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系一禁止性条款,而非任意性条款。所以,任何违背该条款的约定都是无效的。申请人的辩称无法律依据。
3、系争系列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无法律依据
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具有假设、处理和制裁三个组成部分。而“制裁”仅是一个学术用语,其对被制裁人施加的责任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情况看是各不相同的。
[page]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制裁”对被制裁人均具有惩罚性,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制裁”绝不部分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
对某一违法行为适用何种制裁措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和调整的是典当行经营管理中产生的横向经济关系。通读该办法全文,对于超过当期或续当期不赎当的主体所适用的“制裁”方法对于典当权人均为补偿性的,无一惩罚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列举的“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中也无违约责任的款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列举的“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其中包括“违约责任”条款,但合同法是调整一般合同关系的,而《典当管理办法》却是调整特殊法律关系――典当法律关系的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典当合同条款中是否应有“违约金”的约定,认定的违约金约定是否合法应当依《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具有针对性的“制裁”办法作出裁决。
(三)对于杨先生延期不还款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对于无效合同,当事人过错的有无直接决定了当事人对于因无效合同而使合同双方发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因此,有必要对申请人在系争合同关系的履行中有无过错问题进行研究。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过错是造成申请人在建立和履行系争系列法律关系中造成目前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
1、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将房地产设典的必须进行登记。将房地产用于抵押担保的也可以登记,不登记者不得对抗合法第三人。双方在本案主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选择了将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的约定,但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
2、《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查询和认证既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也是申请人的一项义务。至所以能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建立房地产抵押借款关系,并造成被申请人所在的单位无力偿还续期借款,申请人于下述两个方面具有过错:
1)被申请人在代表其所在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时向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房地产是一宗已经被设立他项权(因以向银行以按揭方式购房而认定的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的物权。因该物权之上已经被设立了他项权,所以,事实上,将该物权作为担保物必然会导致无法对同样以该物权为抵押物对申请人新成立的债权提供有效担保。对于由银行已在本案抵押物之上设有他项权的事实,早于系争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并且由于该状况的存在使申请人的债权实现具于合同签订之时就具有了先天不足。而对此先天不足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之时就应当予以“查询和认证的”。
2)系争物权于2005年1月11日就已被公安机关进行司法查封,而申请人却仍与被申请人于[page]2005年1月17日签订了两份《展期还款合同》。在此,申请人再次犯了错误。
此致
上海市仲裁委员会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
汪敏华律师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05)沪仲案字第0384号
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上海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12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杨先生2004年11月3日签订编号为F04151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F04151-追01的《房地产抵押追加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第二被申请人李女士分别于2004年11月3日和11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两份承诺书,于2005年4月12日受理了上述合同争议仲裁案。同日,仲裁委向申请人寄发了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向两位被申请人(以下统称被申请人)寄发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本案受理后,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了《诉前保全申请书》,仲裁委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转交了该申请书。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李凤英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未选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丁成耀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未选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曹惕生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本案由曹惕生、李凤英、丁成耀三位仲裁员于2005年5月8日组成仲裁庭。后李凤英仲裁员因病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申请人遂于2005年5月16日重新选定曹继铃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申请人重新选定的人员予以确认。
2005年5月20日,由曹惕生、曹继铃和丁成耀三位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2005年5月9日,第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一份。第二被申请人认为:其为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先后向申请人签下两份承诺书,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对产生的纠纷并未约定由仲裁方式解决。因此,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请求不应由仲裁委受理。
仲裁委经查明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系为第一被申请人房地产抵押借款进行保证,因此承诺书的性质为保证的担保函。保证具有附从性,是附从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所签订的主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担保函并非独立存在,是从属于主合同的。鉴于承诺保证担保函的法律特征,以及主合同债务与承诺保证之间系主从法律关系,当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同时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仲裁委可以一并审理。为此,仲裁委于2005年月24日作出决定,驳回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案件受理异议。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两位被申请人均未向仲裁庭提交答辩材料。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后,于2005年5月25日在仲裁委住所地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两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仲裁请求事项及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了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分别作了最后陈述。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庭经评议已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4年11月3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F04151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将位于上海市长寿路569号3幢22层01~20室的房产作为典当物,向申请人典当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典当借款的期限、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年11月15日[page],双方又签订编号为F04151—追01的《房地产抵押追加借款合同》,约定追加典当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除借款金额和期限外,其他条款按照F04151合同执行”。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将上述房地产典当给申请人,并承诺承担典当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典当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炎来申请人处办理了典当借款展期手续,编号F04151合同项下借款展期至2005年3月2日,编号F0415l—追01项下借款展期至2005年2月15日。上述典当借款到期后,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仲裁。庭审前,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为:1、第一被申请人应归还首笔和追加典当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典当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5,000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典当借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page]125,000元;4、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5、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从程序上看,第一被申请人不应是系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真正的主体应当是第一被申请人所在的上海煤航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从实体上看:1、本案系争合同写的是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非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故系争合同为无效合同。2、第一被申请人先后借得钱款合计为人民币2,325,000元,而非人民币2,500,000元。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3、系争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无法律依据,在《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中也无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4、申请人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也未认真“查询和认证”抵押物的实际等行为是造成目前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正是由于申请人该等过错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第一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进行裁决。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第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制作的格式《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从未反映出若双方产生纠纷通过仲裁解决的办法,因而仲裁委接受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而且,该《承诺书》名义上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究其实施程序,对照法律,实为一般担保责任。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F04151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欲证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的事实,该合同主体关系成立;[page]
2、编号为F04151—追01的《房地产抵押追加借款合同》,欲证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就借款数额进行追加,其他条款适用原合同;
3、第一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日填写的借款申请表,欲证明第一被申请人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的申请人;
4、由第一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日签署的承诺书,欲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承诺借款若不能偿还,抵押物可由申请人处理;
5、由第二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日签署的承诺书,欲证明第二被申请人知晓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签合同的内容及法律责任,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第一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5日填写的借款申请表,欲证明第一被申请人为追加借款的申请人;[page]
7、由第一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5日签署的承诺书,欲证明内容同证据4;
8、由第二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5日签署的承诺书,欲证明内容同证据5;
9、委托书,欲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委托授权案外人杨炎签署相关文件等;
10、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4)沪静证字第2270号公证书,欲证明两位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办理相关事项,该委托并经公证;
11、第一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
12、贷记凭证;
证据11和证据12欲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己收到第一笔借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预扣的金额,故借条和贷记凭证上记载的费用己扣除相应费用;
13、第一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
14、贷记凭证:证据13和证据14欲证明扣除约定金额后,第一被申请人已收到第二笔借款;
15、编号为F04151—l和F04151-2的展期还款合同两份,欲证明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炎与申请人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第一笔借款从2005年1月3日展期至同年2月2日;第二笔追加借款从2005年1月16日展期至同年2月15日。
16、聘用律师合同,欲证明申请人为本次仲裁支付了律师费;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申请人认为:基于合同无效的观点,证据1中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第十六条约定预扣的是利息,而非综合费率;根据证据2中的约定,申请人还应提供拍卖合同;证据3和证据6中的主体不是第一被申请人,因为该申请表中表述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但个人无须周转;证据5和证据8中的承认是有限制的,第二被申请人应属一般担保责任;证据9表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是抵押借款合同,不符合抵押典当的要求;证据11、12、13和14借条中显示的金额,表明申请人预扣利息,而这样的做法是不允许的。通过贷记凭证可以看到借款划入的是案外人杨炎的帐户,可见第一被申请人借款是职务行为;证据15表明在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下,申请人仍与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签署展期合同,申请人未尽注意义务;证据16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实际支付律师费。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仲裁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数码公司)、验资报告、数码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任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当事人应是数码公司,第一被申请人是数码公司的总经理;
2、授权委托书(无原件),欲证明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为该公司全权代表;
3、协议书(无原件),欲证明数码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以个人名义购买办公用房的协议;,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欲证明长寿路569号3幢1810、1811、2201-2220室房产在2005年1月11日已被查封,但申请人仍在2005年1月17日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展期合同;
5、数码公司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应收款帐簿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虹桥开发区支行提供的存取款对帐单,上海沙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房产)出具的发票和收据,欲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购自于沙田房产,数码公司已为该些房产支付了房款近人民币500万元。印证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主体应该是数码公司。
6、起诉意见书(无原件,无法获得原件),欲证明内容同证据;
7、申请人的《企业一般信息》;
8、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沪商委[2003]60号《关于同意组建上海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证据7和证据8欲证明申请人的企业性质和经营范围,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无房地产抵押借款的内容;
9、申请人工商登记材料摘录,欲证明申请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行为已超越其经营性质和范围,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经阅示后表示可以当庭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证据1、4、6、7、8和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案外人的授权,与本案无关,故对真实性也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内部协议而无法对抗第三人。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内部帐单无法对抗第三人。申请人还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第一被申请人的任何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是为公司借款;证据中表明房产是于2005年1月11日查封的,因此签署两份合同时尚未被查封;证据6中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观点;证据7、8和9所摘录的工商资料,证明了本案所涉合同表述均为典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5还认为:沙田房产的五张发票和收款收据除第一张发票被遮挡外,其余记载的付款单位均为第一被申请人,这与该房屋登记产权人是一致的,不能以款项来源作为判定权利的依据;银行的对帐单未反映上述付款的对应关系,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权利人是数码公司。
对于双方各自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均未予采纳。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申请,并向申请人提供了居民身份证,申请表上填写的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同时第一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典当物承诺及第二被申请人即抵押典当借款人配偶填写的担保承诺。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04151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期限为二个月,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1月2日止;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3%;抵押典当物(房地产)坐落上海市长寿路569号3幢22层01—20室,建筑面积988.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但双方在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前并未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同意利息预扣的其他约定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开立借条,确认收到申请人以划卡方式发付的借款人民币1,209,000元。该借条上所附划帐卡号为案外人杨炎的帐号,申请人实际通过建行富民路支行将款项转入了第一被申请人的帐号。
2004年11月15日,第一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提出追加借款申请,提供证件仍是居民身份证,其在申请表中填写的借款用途为业务周转金;同时第一被申请人再次提供抵押典当物承诺及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承诺。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04151—追01的《房地产抵押追加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已签订的编号F04151借款抵押合同继续有效;第一被申请人追加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期限从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1月15日;其他合同条款按编号为F04151号的合同执行。该追加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杨炎(系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第一被申请人开立借条,确认收到申请人以划卡方式支付的追加借款人民币1,116,000元。借条上所附划卡的卡号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帐号,且申请人实际通过建行富民路支行将款项转入了第一被申请人的帐号。
因第一被申请人到期无法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第一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炎与申请人于2005年1月17日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并签订了两份展期还款合同。编号为F04151-1的展期合同,将编号为04151的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page]1,300,000元从2005年1月3日展期至2005年2月2日止;合同编号为F04151-2的展期合同,将编号,为F04151—追01的合同项下的追加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从2005年1月16日展期至2005年2月15日止。但是,上述两笔展期借款到期后,第一被申请人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本息。申请人遂于2005年4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质证,并经仲裁庭确认的编号为F04151、F04151—追1、F04151-1、F04151-2合同、申请书、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典当行管理机构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仲裁庭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案系争合同签订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期间,申请人于2005年4月12日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典当行管理办法》于2001年8月8日起实施,但依据商务部和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仲裁庭认为《典当行管理办法》虽已废止,但因双方缔结合同、履行合同均是在《典当管理办法》施行之前,本案适用的相关规定在新老办法中并不矛盾、冲突,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典当行管理办法》,因此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本案适用《典当行管理办法》。若该办法没有规定,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
被申请人提出双方系争涉案合同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非是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而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名义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但法律关系实质上系房地产抵押典当关系,本案系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追加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仲裁庭认为:房屋典当,是指承典人支付典价给出典人,承典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占有出典的房屋,并进行使用和收益;出典人取得典价,在典期届满时按典价回赎出典的房屋,或者按照约定,到期不赎作为绝卖,出典房屋归承典人所有。这种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承典人对出典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即承典人享有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房屋抵押借款,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清偿借款的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偿还所借之款,债权人以抵押物来实现其债权,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对不足部分仍负清偿责任。这种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债权人对抵押物不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所签《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使用了房屋典当的用语,但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抵押期间抵押物由第一被申请人占管,占管期间第一被申请人应对抵押物妥善保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规定对房屋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最初虽提出了典当申请,并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典物出典,但最终双方在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通过上述两项条款已经明确约定由被申请人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典金”,是为了取得“典金”的利息,同时在借款偿还不能之时对典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占有、使用和收益“出典”的房屋。并且,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房地产交易惯例,在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中,典当行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抵押登记作为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关系生效的先决条件,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不发生典权设定的效力。由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未取得典权,双方实际签订的是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是明确的。
三、关于合同效力和主体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当时虽然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签订了房屋典当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实质是以房屋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的借贷合同。同时申请人经过工商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审核登记,是专门从事典当行业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相关业务的经营权和资质。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拿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借款业务并不属于法律明文禁止典当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并且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申请人以双方签订合同实质是抵押借款,超出申请人业务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仲裁庭不予采信。
仲裁庭认为本案借款行为成立,当事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选择了两种担保方式。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欠缺抵押权生效要件,导致抵押物丧失追及力,该抵押借款合同存有瑕疵。但此外,本案还涉及第三人的担保。在物上担保不成立时,当事人仍可通过选择第三人担保方式实现债权担保。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追加借款合同》以及两份展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为,合法有效,第二被申请人担保责任成立。
仲裁庭又注意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同意利息预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背了其规定精神,仲裁庭对申请人预扣利息的做法不能认同。对于申请人预扣利息行为而导致的结果,仲裁庭将在以后的认为部分再具体分析。虽然仲裁庭不认同本案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但该合同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况,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系争法律关系主体不是第一被申请人,而应该是其所任职的单位数码公司,第一被申请人因此还认为仲裁程序存在问题。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系争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第一被申请人。查明事实是:第一被申请人最初提出典当申请时,向申请人出示的有效证件是第一被申请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是其名下的房产,第二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承诺提供担保,且两位被申请人也签署了授权申请人处分出当房产的委托书,并经公证;第一被申请人本人同申请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出具借条,领取了全部借款。以上事实,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其间并未出现应有数码公司可以作为本案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况。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主体应为数码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
四、关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实际金额的问题
本案系争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追加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由于原合同第十六条预扣利息的约定,因此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借款实际为人民币1,209,000元、追加借款实际为人民币1,116,000元。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预扣款项中应剔除综合费,但被申请人认为当时扣款的都是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申请人在扣除款项时并未向第一被申请人明示预扣利息中包含综合费用部分,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预扣款项中包含利息及综合费之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申请人擅自预扣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亦不予赞同。但鉴于本案涉及借款已支付及借款期限已满的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应按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取得的借款人民币1,209,000元和追加借款人民币1,116,000元,两笔共计人民币2,325,000元来认定已借款项数额,并以此为本金计算其他相应费用。
五、关于全部借款应付的利息问题
正如前题所述,本案实际借款全额发生变化,因而其利息的计算也发生了变化。先将计算方式及其结果列后:
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1,209,000元,期限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展期日2005年2月2日止,共3个月,月利率0.5%,利息为人民币1,209,000X0.5%X3二人民币18,135元。
实际追加借款本金人民币1,116,000元,期限自2004年11月16日起至展期日2005年2月15日止,共3个月,月利率0。5%,利息为人民币1,116,000X0。5%X3二人民币16,740元。
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4,875元。
六、关于逾期违约金和利息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的借款和追加借款在展期到期后仍然未能偿还,申请人除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归还本金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以外,还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5,000元。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最初提出了典当申请,并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典物出典,申请人也是以房地产抵押典业务当来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作为专业典当机构,应当知道办理房地产抵押典业务前必须履行相关的手续。但申请人对于此种通过追究申请人物上担保责任以解决逾期偿还不能问题,并未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鉴于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5,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但是,被申请人仍应承担逾期利息。借款人民币1,209,000元部分,按月利率0.5%,从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5月2日,共三个月,具体计算为1,209,[page]000X0.5%X3二人民币18,135元;追加借款人民币1,116,000元,按月利率0.5%,从2005年2月16日至2005年5月15日,共三个月,具体计算为1,116,000X0.5%X3=人民币16,740元。
两项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4,875元,仲裁庭确认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七、关于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应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第二被申请人辩称其所承担仅是一般担保责任。仲裁庭注意到上述担保责任的提出是鉴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两份承诺书,第二被申请人在承诺书中表示对F04151和F04151—追01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仲裁庭确认第二被请人应当对第一被申请人应返还的借款和追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承诺书中另提到“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借款偿还典当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立融公司有权追索清偿”。仲裁庭认为这是针对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进行偿还债务的分配情况,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矛盾。
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二被申请人承诺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所承担担保的范围仅是借款和追加借款的本金,并不包含孳生的其他款项。
现经审理明确两次借款的本金已发生变化,故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明确担保范围:即F04151合同实际借款为人民币l,209,000元,F04151一追01合同实际追加借款为人民币1,116,000元,上述变化后的金额均未超出原定借款的本金数,仲裁庭确认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即担保全部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2,325,000元。
八、关于律师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问题
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争议而支付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但申请人未提供其支付的凭证,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九、关于仲裁费问题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8,400元,鉴于本案未能偿还借款的过错在于被申请人,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能获得仲裁庭全部支持,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计人民币?,680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80%,计人民币30,720元。
据此,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杨先生应归还申请人上海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借款计人民币2,325,000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杨先生应向申请人上海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人民币34,;875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杨先生应向申请人上海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4,875元。
四、第二被申请人李女士对第一被申请人[page]杨先生全部借款人民币2,3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8,400元(申请人已预缴),由申请人上海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7,68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杨先生承担人民币30,720元。
六、对申请人上海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二、三、五项中,第一被申请人杨先生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2,425,470元,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上海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曹惕生
仲裁员曹继铃
仲裁员丁成耀
二OO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