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罹于时效后的担保物权保护
导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主债权罹于时效后的担保物权纠纷案。关于时效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抵押权,被担保物权已届时效时抵押权是否消灭,以及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等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那么主债权罹于时效后的担保物权保护。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主债权罹于时效后的担保物权纠纷案。关于时效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抵押权,被担保物权已届时效时抵押权是否消灭,以及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等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关于主债权罹于时效后的担保物权保护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0年3月9日,被告严某因购房需要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借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00年3月9日至2001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3.4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数额60000元;抵押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为82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淮安市淮阴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为淮安市某区淮北路75号202室、建筑面积为96.66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严某分文未付。2004年3月18日,原告某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严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25.40元、罚息14099.40元(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2004年3月31日),以及2004年3月31日以后的每天12.60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严某辩称,借款的期限至2001年3月9日,到期后,原告并未主张权利,直至2004年3月18日才诉请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同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当然也随之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主债权罹于时效后的担保物权纠纷案。关于时效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抵押权,被担保物权已届时效时抵押权是否消灭,以及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等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本案的审理与判决,必须依赖于对这些基本问题的价值判断与选择。
二、关于抵押权之于被担保债权的效力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之物,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就该物的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向来是抵押权效力问题的重要内容。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在设定之时就应有明确的界定,而且应当经登记公示。如果当事人仅约定对原债权担保而未对附随性的债权如利息、违约金等作出约定的,往往发生争议。根据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的规定以及一般的学理解释,附随性债权属于当然性被担保债权,应在优先受偿之列。也就是说,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仅在于原债权本身,还扩及至利息、迟延利息、实现抵押权费用、违约金等派生债权。本案好在当事人之间已对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有所约定,并经登记公示,故争议不大。但这却是法官裁判需要首先明确的基本法理。
三、关于抵押权的时效问题
时效问题是否适用于抵押权,理论上一直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时效之适用客体为一切民事权利,抵押权既是民事权利当然应当适用。而否定说则认为,时效仅对于请求权可适用,物权请求权可作为时效的客体,但物权本身则不能适用时效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抵押权的时效问题虽未规定,但同说认为,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意旨,诉讼时效的适用客体应以请求权为限。从国外一些立法例来看,日本民法承认抵押权本身存在时效,而且“抵押权对于债务人及抵押权人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时效而消灭”。法国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而德国、瑞士民法则对抵押权的时效持否定态度,但对于抵押权的行使却规定有时间限制,其确立了消除抵押权的公示催告制度,对于不知名债权人在登记10年以后,为行使抵押权时,经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可作出除权判决。再看我国的台湾地区民法,其设有抵押权除斥期间制度,抵押权在被担保债权时效届满后,经5年不实行的,其抵押权消灭。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对抵押物的处分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该规定既不利于抵押人,也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那么,我国究竟应当采取何种观点呢?
我国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消灭物权。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可因行使而消灭,可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也可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惟没有当事人约定期限而消灭的。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否定了担保期间在担保物权存续上的任何意义。所以说,担保物权在性质上主要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在更大程度上属于支配权,故不应该适用时效规定。
在本案中,虽然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中的债权罹于时效,但由于作为抵押权的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并不适用时效规定,因而被告方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不受保护”的观点便不能成立。所以,在本案的裁判结果中,并没有保护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债权,而是对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权给予了支持,是具有一定法理依据的。
四、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问题
这个问题似乎与前一个问题相同,其实不然。前一个问题是解决担保物权是否适用时效规定、是否有存续期间的问题,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总是存在,并不受当事人约定之约束,也不因时效而消灭,哪怕主债权时效已届满。而现在的问题是要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站在应用法学的角度上分析,抵押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又不能不受时间的限制,否则,抵押权人便会利用“抵押权无存续期间”之特征,滥用抵押权,从而永久限制抵押物之交易和使用。许多国家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各种制度对抵押权人加以限制。如德国,已取得时效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法国以诉讼时效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日本以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我国的台湾则以除斥期间来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我国的《担保法》对限制行使担保物权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抵押物的流通和物之效能的发挥,本着社会经济生活与司法实践之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及时地给于了补充,在表述上,以人民法院在何种条件下保护担保物权为表述方法,避免了司法解释的立法化性质。其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了以除斥期间为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的方法。这一解释也被我国的学者所接受,如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就规定:“抵押权人自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没有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或者其约定无效的,抵押权人之抵押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满后四年内不行使的,不得再实现抵押权。”两个草案内容上有差异,但基本精神却是一致的。
本案中,如果主债权的时效一直未超过,则抵押权也就一直存续,这本身并没有问题。但由于主债权罹于时效,才带来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原告请求保护主债权的时效应当从2001年3月10日起算,截止于2003年3月10日。原告某支行因明知自己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提起抵押权行使之诉。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就应在2003年3月10日后两年内,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截止期限应当为2005年3月10日。因此,本案原告某支行在抵押权行使的有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此时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实际上是一个对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所作的有效担保。所以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上,应当判决被告严某在一定期限内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变卖或交付拍卖,以所得价款为限优先向原告某支行清偿债务。在这一点上,本案的判决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上,似乎还有商榷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