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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用券作报酬 不能消费的风险由谁承担

邢颖律师2021.12.22648人阅读
导读:

双方约定,以xx公司的“xx鱼翅”抵用券作为发布广告的费用,广告播出后两天,zz公司应支付1.5万元,其余部分于每周三前支付。2005年4月20日,y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到zz公司就广告费用问题与z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发生冲突,经警方出面平息。被告zz公司辩称,被告在2004年8月底前已将价值4.5万元的抵用券分三次交付原告,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被告主张已交付抵用券4.5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那么抵用券作报酬。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双方约定,以xx公司的“xx鱼翅”抵用券作为发布广告的费用,广告播出后两天,zz公司应支付1.5万元,其余部分于每周三前支付。2005年4月20日,y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到zz公司就广告费用问题与z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发生冲突,经警方出面平息。被告zz公司辩称,被告在2004年8月底前已将价值4.5万元的抵用券分三次交付原告,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被告主张已交付抵用券4.5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关于抵用券作报酬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例

2004年3月,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化名)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从事餐饮业。为了扩大公司的影响,招揽食客,公司计划在电视台发布广告。上海zz广告公司(化名)承接到了这笔广告业务,为客户制作了“xx鱼翅”广告。广告制作后,zz公司在2004年8月与上海yy广告传播公司(化名)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zz公司委托yy公司在上海市电视台财经频道发布“xx鱼翅”广告,期限为2004年8月9日至27日,发布广告的费用总计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以xx公司的“xx鱼翅”抵用券作为发布广告的费用,广告播出后两天,zz公司应支付1.5万元,其余部分于每周三前支付。另外,协议还就广告播出的具体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xx鱼翅”广告即在电视台播出。2004年年底,xx公司由于无法维持经营而歇业。2005年4月20日,y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到zz公司就广告费用问题与z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发生冲突,经警方出面平息。2005年7月18日,yy公司以zz公司未按约支付抵用券,现在抵用券已无法使用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人民币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957元。被告zz公司辩称,被告在2004年8月底前已将价值4.5万元的抵用券分三次交付原告,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上,双方就原告是否收到抵用券4.5万元争执不下。原、被告双方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方证人吴某的证言中提到,2005年4月20日他与y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去被告处催讨4.5万元广告费,看见办公桌上有很多抵用券;被告主张已交付了抵用券,由于收条、快递收据已经遗失,无法提供给法庭,被告申请4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两名证人证明2004年8月下旬,y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从杨某那里拿走了抵用券1.5万元;另外两名证人证明2005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抵用券无法消费而至杨某处,拿出3万余元的抵用券要求置换成现金,杨某不同意,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报警。

析法

上海市嘉定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交付抵用券的义务。对此,根据证据规则,被告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证人证言各自证明的事实虽有不同,但部分内容是一致的,即双方在被告办公室为广告费发生争执,当时办公桌上有一叠数量较多的抵用券,双方争执不下导致公安部门出警处理。本案中,委托事项在2004年8月完成后,双方未就广告费的问题发生过争执,而恰恰在饭店停业后,双方为抵用券的事情发生了激烈争执,虽然争执的起因各有说法,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告的说法较为可信,即原告持有抵用券,但因饭店停业导致无法消费,才出现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解决尚余抵用券的情形。被告申请的4名证人虽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事情发生的地点是在被告的办公室里,因此不能苛求证人的身份,另外,证人在作证时遵循了隔离原则,相互之间的证言能彼此印证。由此,被告主张已交付抵用券4.5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疑

本案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的报酬是抵用券,抵用券作为实物消费的权利凭证,其中蕴涵着一定的价值,并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流通物或是限制的流通物,因此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提起的诉讼,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未付报酬的事实是原告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是否支付了报酬。如果未付报酬的事实成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向被告请求给付抵用券,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人民币4.5万元及赔偿损失人民币1957元,实质是原告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报酬形式。但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变更一般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二是根据法定情形如重大误解等。法定情形有时间节点,也就是指在当初订立合同时的情形。理论上还有一种变更的情形,这就是根据法学理论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当交易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提出变更合同,但正常的市场风险是不包涵在内的。原告以被告未按约给付抵用券导致抵用券现在无法使用为由,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理由不能产生变更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那么,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给付抵用券事实,在法律上有什么效果呢?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具体的陈述理由应该是这样的:被告按约给付抵用券,原告就有可能在饭店停业前实现抵用券的价值,现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这种可能性的丧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所以现在再交付抵用券已经无济于事,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5万元。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是否履行了给付报酬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虽然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这不是完全抹杀证言的证明力,只不过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而已,另外,证人在作证时遵循了隔离原则,也就是每个证人分别到庭作证,相互之间不了解彼此作证的内容,且证人证言通过庭审质证程序,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法官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确定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报酬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根据法官判案所遵循的三段论,现在原告适用该条款缺乏小前提中的要件事实,因此不能产生原告有权要求报酬的法律效果。根据对该法律条文的反对解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示

本案是因为抵用券无法消费而引起的纠纷。

抵用券作为未来消费的权利凭证,其本身在商家提供时就存在未来不能消费的风险。原告作为广告开发商从利益角度出发,选择了抵用券作为报酬的形式,当然是有利可图,但在有利可图的同时也蕴涵着一定的风险。既然原告自主选择这种报酬形式,那么这种报酬形式所带来的风险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抵用券实质就是预付消费,这是一种新的消费模式,这种消费的方式由于商家承诺有各种优惠,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消费者选择了这种消费方式。虽然这种消费方式给消费者带来了实惠,但同时也隐藏着风险。一旦商家经营不善而关门的话,商家的经营风险就转嫁给了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在选择这种消费模式时,千万要慎重,权衡利弊,提高防范风险的意识。另外,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商家消费卡发放的监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page]

【责任编辑】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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