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通话记录能否作为证据
导读:
离婚案件中通话记录能否作为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计算机记录和存储的数据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2002年5月朱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在开庭调查时,梁某称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手机电话录音。梁某认为朱某提出离婚是其家庭干涉。法院将原、被告的通话内容提交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于近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一审判决。而本案录音证据综合分析应为有效证据。那么离婚案件中通话记录能否作为证据。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离婚案件中通话记录能否作为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计算机记录和存储的数据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2002年5月朱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在开庭调查时,梁某称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手机电话录音。梁某认为朱某提出离婚是其家庭干涉。法院将原、被告的通话内容提交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于近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一审判决。而本案录音证据综合分析应为有效证据。关于离婚案件中通话记录能否作为证据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离婚案件中通话记录能否作为证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计算机记录和存储的数据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 。该类证据一般为间接性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而组成一个证据链,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网络聊天、手机短息可否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办理离婚案件,我们可知仅有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法院也是不予认可的,但有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那么证明目的是可以达到的。
(三)、网络聊天证据的取得不应侵犯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者的隐私权。
相关案例:
朱某(男)与梁某(女)系自由恋爱结婚,而朱某家人对梁某长期不满,挑唆朱某与梁某离婚。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2002年5月朱某再次起诉离婚。
法院在开庭调查时,梁某称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手机电话录音。法庭当庭播放了该手机电话录音,其内容情意缠绵,原告朱某在通话中多次表示很“想”、很“爱”被告梁某,提起二人分手“就很伤心”。梁某认为朱某提出离婚是其家庭干涉。法院将原、被告的通话内容提交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于近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一审判决。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录音证据综合分析应为有效证据。另外,法院判断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