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相同 产生的法律效力相同吗
导读:
如《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当然,d公司与e银行签定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但e银行不是以《票据法》规定的质押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该质押关系就只是普通债权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属民事普通法调整的范围,此时民法普通法意义上的抗辩的积累效果恢复,质权人的权利不受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因而不得援用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抗辩取得切断制度对抗相对人。也就是说,本案的承兑人b银行得以对抗出质人d公司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e银行,e银行是不能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那么质押相同。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如《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当然,d公司与e银行签定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但e银行不是以《票据法》规定的质押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该质押关系就只是普通债权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属民事普通法调整的范围,此时民法普通法意义上的抗辩的积累效果恢复,质权人的权利不受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因而不得援用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抗辩取得切断制度对抗相对人。也就是说,本案的承兑人b银行得以对抗出质人d公司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e银行,e银行是不能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关于质押相同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如《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或者期后票据即丧失了票据的流通性,如果持票人继续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取得的不是流通票据,而只能是一项普通债权。例如,出票人a将一张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交于收款人b,b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此时c受让的并非流通票据,而只是一项普通债权,即a可援用对抗b的抗辩理由对抗c,一般债权转让当中的“抗辩积累”效果恢复。
在本案中,按照票据上的文字记载,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为d公司,d公司与e银行在票据关系上只是属于委托收款关系;由于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d公司与e银行间的票据质押关系不能成立,当事人在票据外签定的质押合同不能作为票据质押关系成立的依据———如果认为票据质押关系成立的话,最终持票人当然应当是e银行,e银行作为善意持票人(e银行也非《担保法》司法解释八十九条意义上的作为相对人的质权人和质押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为它本身就是质权人。)得以善意取得和抗辩切断制度对抗承兑人b,本案在《票据法》调整下即能解决,而无须作为两案又一并审理。当然,d公司与e银行签定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但e银行不是以《票据法》规定的质押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该质押关系就只是普通债权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属民事普通法调整的范围,此时民法普通法意义上的抗辩的积累效果恢复,质权人的权利不受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因而不得援用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抗辩取得切断制度对抗相对人。也就是说,本案的承兑人b银行得以对抗出质人d公司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e银行,e银行是不能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