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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陷阱都有哪些形式

林艳英律师2021.12.24772人阅读
导读:

履行经济合同时,以支票付款提货,有意交付不符合要求的支票,利用银行支票承付的时间差骗取货物。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合同中一些用人单位免责的条款,将对劳动者十分不利。生死合同有的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生命安全义务,提出“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逃避责任。”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4条也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签约主体如果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则所签合同不成立。那么合同陷阱都有哪些形式。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履行经济合同时,以支票付款提货,有意交付不符合要求的支票,利用银行支票承付的时间差骗取货物。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合同中一些用人单位免责的条款,将对劳动者十分不利。生死合同有的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生命安全义务,提出“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逃避责任。”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4条也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签约主体如果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则所签合同不成立。关于合同陷阱都有哪些形式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1、搞文字游戏,伺机混水摸鱼,蒙到一个算一个。比如在合同中技术标准苛刻,以算命先生的语言成其条款,暗设陷阱,以骗取合同保证金、技术转让费等,倾销伪劣原材料,牟取暴利。

2、瞒天过海,是这些人的主要骗术。骗者以某单位承包人、业务员等合法身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待货物到手后,则以低价倾销出去,收入自然归自己,尔后改换面孔溜之大吉,损坏合同双方的利益。

3、假戏真做,玩空头支票。履行经济合同时,以支票付款提货,有意交付不符合要求的支票,利用银行支票承付的时间差骗取货物。这也是一种很常见的诈骗行为,以至现在相当多的企业规定收到支票3天后方可发送货物,以防空头支票的假戏真做。

4、在竞争的市场面前设置陷阱早已屡见不鲜。其主要手段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对产品的验收、咨询和运输环节挖空心思设置圈套,以少充多、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合同条款明显向着用人单位倾斜。这类合同多采用格式合同,根本不与劳动者协商,也不向劳动者讲明。合同中,只从企业的利益出发规定用工单位的权利和劳动者的义务,而很少或者根本不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和劳动者的权利。而大部分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并不了解条款的含义,往往是看人家签,自己也跟着签。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合同中一些用人单位免责的条款,将对劳动者十分不利。

如果发生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或诉讼时,劳动合同里违法的条款是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当然,合同里的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仍然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劳务合同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一定要看清与单位建立的是什么关系。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一字之差,在性质上却是相差很大的。劳动合同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劳动者才能享有劳保待遇;劳务合同却是一种雇用合同,属于普通民事关系,由《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调整,劳动者不享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诸多待遇。

以下两种情况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一是退休后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如果返聘则只能成立劳务关系。二是国外公司办事处与中籍职工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因为国外公司办事处在国内没有用人权利,不能与中籍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如果职工没有通过外服公司而是直接与国外公司办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这种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劳动仲裁机关不受理此类纠纷。在诉讼阶段,法院也把这种关系认定为一种劳务关系。

生死合同有的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生命安全义务,提出“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逃避责任。一旦劳动者签订了这样的合同,也并不是真的就生死由命了,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此而免责。因为这类合同与我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也违背了法治的精神,是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4条也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签约主体如果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则所签合同不成立。因此,签约时首先要审查对方是否符合资格要求。

(1)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部门(比如科室、财务部、项目部、工段等),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

(2)未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签约资格。对于以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名义出现的交易对方,应查验其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或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其工商登记信息,以确保其真实、合法存在。

(3)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未成立的,可以请求公司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4)交易对方为公司的,应当列明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自然人的,应当列明其身份证件号码。这样能够“特定化”交易对方,防止出现重名(对方为自然人时)。最好留存一份当事人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在签订合同前,应对交易对方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进行尽调了解,以确保其诚实守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在无法进行详细尽调时,至少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旦发现交易对方有可能或实际存在履约能力不足、资信不够等情形,如果确有必要与其签订合同,可以采取要求对方提供担保(人的担保或者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等方式,为合同履行增添保障。

交易对方提供了担保人,并不意味着就万事大吉,还要看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以及担保能力,否则所谓担保将成为书面“安慰”而已。

(1)首先,审查对方提供的“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

在一些人眼中,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担保更加可靠,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

根据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为保证人。另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其次,审查对方提供的“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能力

担保人如果本身规模很小,负债累累或者实质上是空壳公司,则此种担保没有多大作用。因此对担保人资信状况的审查,非常必要,具体方法可参见上文关于对签约主体资信状况的审查方法。

合同签订后,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建议采取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方式,而非口头达成一致。原因在于:

一方面,口头方式不易举证,发生纠纷时一方可能变卦不承认,由于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就将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现在很多合同约定对合同任何条款的变更需合同双方(或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修改,如果变更合同不采取书面方式,发生纠纷时一方援引合同此项条款主张合同未变更,则存在合同变更不成立的风险。

(1)交易对方为公司的,一般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代表公司进行签字。如果签字人没有相应签约权限,则合同将构成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除外)。因此,审查签字人签约权限,实属必要。

签字人如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需要授权委托书,但是应当核实其身份证件,同时核实其与工商登记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否一致。

签字人如果为公司授权代表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授权委托书,核实授权人、被授权人以及授权范围、事项与期限,是否有资格签订本次合同。

(2)交易对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核实其身份证件;签字人如果为代理人的,应当核实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确保其系有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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