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结婚的情形
导读:
婚姻法第七条解释: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或婚姻的障碍,是指法律不允许当事人结婚的要件。关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1950年《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间禁止结婚,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否可以结婚,从习惯。但表兄弟姐妹等可以结婚,不在禁止结婚之列。我国《婚姻法》以“代”来表明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那么禁止结婚的情形。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婚姻法第七条解释: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或婚姻的障碍,是指法律不允许当事人结婚的要件。关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1950年《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间禁止结婚,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否可以结婚,从习惯。但表兄弟姐妹等可以结婚,不在禁止结婚之列。我国《婚姻法》以“代”来表明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婚姻法第七条解释:【禁止结婚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对结婚禁止性条件的规定,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6条的修改。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或婚姻的障碍,是指法律不允许当事人结婚的要件。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直系血亲”的含义
本条的“直系血亲”,是指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即所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的血亲。上溯至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下至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等,皆为直系血亲。直系血亲之间具有直接的从出(生育)关系,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宏观纵向性。即隶属的辈分不同。凡有生育关系的人各属于不同辈分。如父母和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等等。(2)微观直接性。即各辈分之间关系呈直线型。凡有生育关系的各相接连的辈分之间表现为直接的生育关系。如子女系父母所生,父亲系祖父母所生,母亲系外祖父母所生等等。(3)总体系统性。即凡属于直系血亲的上下各代亲属按从出关系组成了一个互相衔接、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都是直系血亲。
(二)“旁系血亲”的含义
本条的“旁系血亲”,是指双方之间无从出关系但同由一共同祖先所生的血亲。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伯、叔、姑与侄子女之间,堂(表)兄弟姐妹之间皆为旁系血亲。同父母所生者为全血缘亲属,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所生者,谓半血缘亲属。
二、条文的立法目的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本条是对结婚禁止性条件的规定。首先,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人类有意识地通过立法限制近亲结婚,一是出于优生学上的原因。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夫妻如果血缘太近,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给民族的健康、人口的素质以及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二是基于伦理学上的要求。由于近亲结婚有悖伦理教化,有碍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容易造成亲属身份上和继承上的混乱。关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1950年《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间禁止结婚,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否可以结婚,从习惯。依我国古代的结婚禁忌,“同宗不婚”、“同姓不婚”。但表兄弟姐妹等可以结婚,不在禁止结婚之列。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允许表兄弟姐妹结婚的。1980年《婚姻法》将之修改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仍沿用此规定。
第二,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是为了防止疾病的传染和遗传,确保当事人的身体健康。
【实务难点】
1.如何计算《婚姻法》中的“代”?
我国《婚姻法》以“代”来表明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这里所说的“代”,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一般代数小的比代数大的亲属关系亲近。
代即指世辈,以一辈为一代。计算亲属的代数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个方面。直系血亲的计算:从己身开始,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如从己身往上数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为四代,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为五代;往下数,子女为二代,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三代;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为四代;玄孙子女、外玄孙子女为五代。
旁系血亲的计算: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按直系血亲的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世代数定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世代数大的一边定代数。例如,计算兄弟姐妹的代数,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即己身为一世代、往上数至父母为二世代;再从父母为一世代,往下数至兄弟姐妹是二世代。算己身与侄子女(兄弟的子女)的代数,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即己身的父母(对侄子女来说为其祖父母),己身为一世代,往上数至父母为二世代,再从父母往下数至侄子女为三世代,因此,己身与侄子女为三代的旁系血亲。
2.怎样理解“三代、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二代的旁系血亲和三代的旁系血亲,是指与己身同源于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其范围包括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超过这一范围的亲属,就不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二代、三代、四代和五代的旁系血亲,是指与己身同源于父母的二代旁系血亲;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旁系血亲;同源于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的四代旁系血亲;同源于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的五代旁系血亲。在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基础上,再向上溯两代的旁系血亲。
3.怎样理解“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立法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两大类:(1)精神方面的疾病,如精神病、痴呆、愚智等。患这类疾病的人因精神原因,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无法辨别,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亦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能力。(2)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指重大不治且具传染性或遗传性的疾病。
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均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第6条将此修改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中删去了麻风病,仅明确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采概括性规定,没有具体列举。至于哪些疾病应当禁止结婚,由医学上进行鉴定。
我国《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指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据此,婚前医学检查主要应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1)特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2)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为确保子女的健康,我国《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严重遗传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理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