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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损失如何确认和处理

杨一凡律师2021.12.29262人阅读
导读:

原审法院认为,设备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一、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更换合格产品;二设备厂赔偿化工厂经济损失,包括工人工资、货款利息、投料损失、上缴企业管理费等共357万元。设备厂对二审判决仍不服,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如何认定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那么间接损失如何确认和处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审法院认为,设备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一、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更换合格产品;二设备厂赔偿化工厂经济损失,包括工人工资、货款利息、投料损失、上缴企业管理费等共357万元。设备厂对二审判决仍不服,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如何认定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间接损失如何确认和处理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

1999年8月,化工厂与设备制造厂签订定货合同,化工厂为需方,设备厂为供方。合同规定设备厂供给化工厂化学合成釜三台,催化反应罐二台,总价款为15万元,交货期限为当年10月31日前,合同生效后,需方交预付款1.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化工厂即按约定交付了1.5万的预付款,但合同到期后,设备厂却未能如期交货,经化工厂多次催促,设备厂才于1999年12月10日交付了合同规定的设备,化工厂随即付清剩余货款。化工厂在验收安装时,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设备厂速来维修,设备厂多次派人维修调试,但仍然达不到化工厂的生产要求,双方遂进行协商,设备厂称:该批设备质量上是存有问题,但按实际情况,尚能进行生产,如化工厂认为质量不好,我方可按合同规定继续进行维修或你厂找人维修,费用由我厂负担,为不影响正常生产,你厂可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另行购进设备。化工厂即找本地一家化工机械厂进行了两次维修,但仍未达到要求,遂于2002年初起诉至法院,要求更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603万元。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设备厂所供化学合成釜三台,反应罐二台确实存有质量问题,经鉴定,其尚能用于生产,但能力只达到原合同规定的三分之一。双方协商后,化工厂一直边维修边生产,至今未另行购进设备。原审法院认为,设备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一、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更换合格产品;二设备厂赔偿化工厂经济损失,包括工人工资、货款利息、投料损失、上缴企业管理费等共357万元。

一审判决后,化工厂和设备厂均不服,化工厂上诉称:我厂从设备厂所购设备是全厂的关键设备,由于设备厂所供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全厂的整套设备不能正常运转,造成全厂的停工和怠工,其经济损失应由设备厂全部承担,原审判决只令其承担部分损失是不公正的。设备厂上诉称:我厂所供设备虽然质量上存在一些问题,但仍然可以使用,另外,我厂已提出,化工厂如因我厂设备不能满足其生产,可另行购进设备,原审判决不顾上述实际情况以15万元的购销设备合同判决我厂承担其357万元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设备厂所供设备在化工厂整套设备中的关键和核心作用,因其质量不合格化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化工厂的全部损失,并不完全由于该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因而判决设备厂只承担357万元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化工厂和设备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设备厂对二审判决仍不服,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在重新核实了有关的事实后,认为,设备厂与化工厂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设备厂所供设备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并且有不能按期供货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设备厂所供设备虽然是化工厂整套设备中的关键设备,因其质量不好给化工厂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审判中所列经济损失,如工人工资,货款利息,上缴的企业管理费等与设备厂所供设备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再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消一、二审判决;二、设备厂在30日内更换安装合格设备,并承担全部费用;三、设备厂按合同标的额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四、设备厂赔偿化工厂因维修、试车、投料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如何认定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民法通则》112条)这里说的损失是实际损失,所谓实际损失,是指导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实际损失可能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直接损失,包括标的物或其价值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增加,一部分是间接损失,主要指如合同正常履行,当事人预期可得到的利益的减少。从理论上讲,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只要符合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条件,都应当受到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间接损失应当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只有那些十分明显的,具有排他性的、唯一性的可得利益损失才能作为间接损失来认定,否则就会扩大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原审判决把化工厂的工人工资,整套设备款的利息,企业应缴的管理费等都作为经济损失来认定,判令由设备厂来赔偿,实际上扩大了赔偿的范围。这些损失是否都是设备厂违约造成的,设备厂违约是否必然导致化工全部停工、怠工、这都是一些不确定的因素,根据这些不确定因素判决设备厂承担这些损失是不恰当的,损失数额的计算必须有根有据,准确切实,科学可靠,不能夸大,不能漫天要价,随意杜撰。受损失一方当事人得到的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他实际受到的损失,而不应当通过赔偿得到额外的利益。因此,再审判决是有道理的。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张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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