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房产受赠人是否应返还给赠与人
导读:
案三,2007年6月8日,黄某以黄甲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黄甲返还赠与的房屋。法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黄某要求黄甲返还赠与房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黄某在与方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了将房产赠与黄某的意向,但黄某始终未表示接受。那么该案房产受赠人是否应返还给赠与人。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三,2007年6月8日,黄某以黄甲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黄甲返还赠与的房屋。法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黄某要求黄甲返还赠与房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黄某在与方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了将房产赠与黄某的意向,但黄某始终未表示接受。关于该案房产受赠人是否应返还给赠与人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房产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该案房产受赠人是否应返还给赠与人
2010-04-15 来源:宣州法院网
一、案情
案一,1988年11月17日,以方某名义申请办理自建的二层五间房屋产权证,申请登记表上家庭常住人口成员为丈夫黄某、子黄甲、女黄乙。1989年5月26日,房产部门确权发证。1989年4月29日,黄某起诉与方某离婚。5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黄某与方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黄某与方某共有的五间楼房,一间厨房双方均分;黄某愿将属自己所有的二间半楼房产权赠给其子女所有(楼上两间归黄甲所有,楼下半间归黄乙所有),黄某与方某均同意将一间厨房赠给其子黄甲所有。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制作了调解书。同年6月10日,黄某与方某签收该调解书。
案二,2007年4月18日,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子女黄甲、黄乙给付赡养费,法院判决两子女每月各给付黄某生活费100元、医疗费25元、房租费30元。
案三,2007年6月8日,黄某以黄甲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黄甲返还赠与的房屋。法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黄某于1989年与方某离婚诉讼时,明确表示将属其所有的房屋赠与黄甲,黄甲在此居住,表明黄甲已经接受该赠与,并在黄甲离婚后,该赠与房产登记在与黄甲共同生活的方某名下,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出现了法定撤销事由,原告有法定撤销权,但该赠与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可撤销。因此,黄某要求黄甲返还赠与房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法院案三的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
检察机关对案三提起抗诉,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成立的本质在于双方的合意。本案中,黄某在与方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了将房产赠与黄某的意向,但黄某始终未表示接受。在原审庭审中黄某甚至强调自己不是接受赠与的财产,黄某放弃房产只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是离婚的条件。此外,该房产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黄某仍然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因离婚而产生的所有权变更。鉴于以上错误,对法院作出的返还赠与房屋纠纷案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案四,在本案再审庭审中,黄某陈述“在起诉赡养纠纷案件之前,黄甲不定时的给三百、二百的赡养费。”再审另查明该房产证现由黄甲抵押贷款,现该房由黄甲夫妻及其子三口与方某共同居住。再审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为,“本案出现了法定撤销事由,原告有法定撤销权”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作出维持案三的民事判决。
二、争议焦点
1、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该不动产的赠与合同是否以办理房产过户为生效要件?3、该赠与合同是否可撤销?
三、分析
(一)、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1、赠与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意思表示将自己的财物无偿转移与他方,而他方受领的合同。1989年4月在本院主持下黄某与方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时,黄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楼上两间产权和一间厨房的一半产权赠与黄甲,说明黄某有将该财物赠与黄甲的意思表示。离婚诉讼一案的诉讼主体是黄某与方某,其离婚协议的达成是该双方的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无黄某的签名及参加诉讼,但不影响赠与人黄某和受赠人黄甲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黄甲对父母离婚和赠与财产一事知晓,并在此居住,说明有接受该赠与物的意思表示。
2、赠与合同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合同,除赠与人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将赠与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控制了赠与物,赠与合同方可成立。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的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本案中,该房产证被黄甲抵押贷款,房产证已经交付给黄甲,由黄甲进行支配、控制,且该赠与的房屋已经由黄甲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多年,说明该赠与物已经交付。
因此,该赠与合同成立并且有效。
(二)、该不动产的赠与合同是否以办理房产过户为生效要件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不动产变动的原因和结果进行区分。基于法律行为转移不动产物权,事先需要达成合意,此合意不是所谓的物权,而仍然是一种债权合同,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它不受物权能够变动、是否变动的影响。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是否办理物权登记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十五条),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要求。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立或转移,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要求。因此,本案中,该不动产房屋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不因受赠人黄甲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而导致赠与合同无效。
(三)、该赠与合同是否可撤销
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任意撤销仅限于一般赠与合同,同时须赠与的标的物尚未交付。本案的赠与行为非一般赠与合同,在法院主持下,黄某与方某达成协议,黄某自愿将属自己所有的二间半楼房产权赠给其子女所有(楼上两间归黄甲所有,楼下半间归黄乙所有),并且黄某和方乙均同意将一间厨房赠给其子黄甲所有。该赠与行为一经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确认并签收而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起到了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不动产的变更即发生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即使该不动产未进行登记或交付,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该赠与人黄某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要具备的法定撤销事由之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虽然黄某曾在2007年起诉两子女赡养纠纷,法院对该案作出两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判决,但该判决并不意味此前其两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黄某在再审庭审中陈述“在起诉赡养纠纷案件之前,黄甲不定时的给三百、二百的赡养费”,说明黄甲在尽赡养义务,黄某请求撤销赠与的房屋,不具备法定撤销事由。
(周红兵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