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赠予二奶,妻子如何维权?
导读:
”事后,双方产生矛盾,汪某遂诉至某区法院请求归还上述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汪某之妻蒋某以此1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汪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但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造成无效的责任显然在汪某,汪某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有效。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在该财产未分割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在本案中,汪某将18万元赠与唐某,显然未征得蒋某的同意,因此汪某侵犯了蒋某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丈夫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赠予二奶,妻子如何维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事后,双方产生矛盾,汪某遂诉至某区法院请求归还上述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汪某之妻蒋某以此1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汪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但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造成无效的责任显然在汪某,汪某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有效。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在该财产未分割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在本案中,汪某将18万元赠与唐某,显然未征得蒋某的同意,因此汪某侵犯了蒋某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丈夫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赠予二奶,妻子如何维权?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房产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丈夫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赠予二奶,妻子如何维权?
基本案情:
1997年2至3月间,汪某(男)与唐某(女)相识后,逐渐发展成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双方商议各自离婚再结婚。1997年8月唐某与前夫离婚,同月汪某出资10万元为唐某购买往宅一套,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唐某,并由唐某一直居住。1998年3至4月,汪某又向唐某提供现金5万元和价值3万元的空调,同年4月21日,唐某向汪某出具欠条一张,上书:“假如我嫁给别人,我将把购房款10万元、现金5万元、空调款3万元计人民币18万元归还给汪某。”事后,双方产生矛盾,汪某遂诉至某区法院请求归还上述款项。
汪某在诉状中称:他与唐某就这18万元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该借贷附了终止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唐某要嫁给他人,应当视为所附的终止条件到来,唐某理应归还所欠的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汪某之妻蒋某以此1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汪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
审理结果:
某区法院判决认为:唐某出具给汪某的欠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是不可能发生的,就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欠条不能证明汪某与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汪某提供给唐某的18万元实质上是赠与行为,因此判决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中的法院没有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抓住善意取得及不当得利这两个核心法律问题,从而导致判决不具法理说服力,不能令人满意。要正确判明本案,首先要理清本案中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
一、汪某与唐某之间就这18万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
汪某在与唐某同居期间,陆续将这18万元转至唐某名下,其目的是想要唐某保持与其同居,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实践、不要式合同,赠与标的一经交付,合同便依法有效。但在合同生效后,唐某应汪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即对该赠与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如果唐某嫁给别人,其获得的赠与财产返还给汪某。但是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该解除条件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所附条件无效。但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造成无效的责任显然在汪某,汪某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有效。
二、汪某与蒋某之间关于这18万元的法律关系。
首先应该明确,汪某与蒋某是夫妻关系,这18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此笔巨款在民法上性质是共同共有。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在该财产未分割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在本案中,汪某将18万元赠与唐某,显然未征得蒋某的同意,因此汪某侵犯了蒋某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蒋某基于汪某的侵权行为可以向汪某追偿。
三、蒋某与唐某关于这18万元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此,我们认为应当运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加以分析,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不知或不应知道)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唐某如果取得这18万元时是善意的,那么就取得所有权,蒋某也无权主张唐某与汪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我们认为唐某取得该财产时应当不是善意的,首先,唐某与汪某是非法同居,且汪某并未与蒋某解除婚姻关系,从一般常理来讲,唐某应当知道该巨额财产是汪某与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因此,我们认为,蒋某与唐某之间存在不当之利之债的法律关系,蒋某有权要求唐某返还该18万元。
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蒋某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以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受诉法院进行为前提;2、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实体的请求权;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本案中,蒋某是这18万元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对于汪某的侵权行为及唐某的不当得利之债享有独立请求权,有权要求法院对汪某与唐某之间的赠与行为予以撤销,因此,其当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中汪某对其赠与唐某的财产无权要求返还,但蒋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法院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支持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唐某返还这1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