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赠与二奶的房产——以道德的方式实践法律
导读:
收回赠与二奶的房产——以道德的方式实践法律 不得不承认,包二奶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而这种现象往往是和物质利益挂钩的,说直白一点,一方是要钱,一方是要色,属于钱与色的赤裸裸交易。换句话说,“包二奶”这颗社会毒瘤的原罪在于男方而非女方。要求“二奶”交出接受的财物,归还给受到侵害的男方配偶,成为其独立于家庭共同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既是对包养二奶关系中的男女双方的一种惩戒,又是对无辜受害的男方配偶的保护和补偿。那么收回赠与二奶的房产——以道德的方式实践法律。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收回赠与二奶的房产——以道德的方式实践法律 不得不承认,包二奶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而这种现象往往是和物质利益挂钩的,说直白一点,一方是要钱,一方是要色,属于钱与色的赤裸裸交易。换句话说,“包二奶”这颗社会毒瘤的原罪在于男方而非女方。要求“二奶”交出接受的财物,归还给受到侵害的男方配偶,成为其独立于家庭共同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既是对包养二奶关系中的男女双方的一种惩戒,又是对无辜受害的男方配偶的保护和补偿。关于收回赠与二奶的房产——以道德的方式实践法律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房产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收回赠与二奶的房产——以道德的方式实践法律
不得不承认,包二奶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而这种现象往往是和物质利益挂钩的,说直白一点,一方是要钱,一方是要色,属于钱与色的赤裸裸交易。笔者作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了好几次这样的情况:男方在交往过程中,赠送给了女方房产等价值很高的财产,一旦两人因为某种原因分手时,男方又要收回赠与的这些财物,双方解决不了,直到对簿公堂。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究竟在现行法律下,该如何对待此类纠纷呢?笔者有以下的分析和结论:
首先,让我们提出一个真实又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为讨论的基础:甲为已婚男士,乙为未婚女性,甲长期包养乙。在此期间,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赠与乙一百万元,乙用此款购买了房产一处。后乙离开甲准备结婚,甲一怒之下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请求乙返还一百万元。法院在查明包养事实和赠与事实的情况下,以该赠与行为违背社会公德为理由,认定赠与无效,判令乙返还一百万元。
笔者认为此种判决有待商榷,最突出的问题在于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男方实际上受到了法庭的偏袒。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61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本案而论,民事赠与行为实质上是在进行钱与色的交易,其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完全可以说是不言自明。然而对于此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在被确认无效后,简单地适用61条的规定,将一方取得财产,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却是不正确的。因为它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没有体现出法律引导社会价值取向,捍卫社会伦理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女方好逸恶劳,不愿意辛勤劳动,却又追求奢华生活,甘心被人包养的作法固然要批判。而男方以金钱为饵,引诱女性违背社会道德更是这种社会陋习得以滋生的土壤。换句话说,“包二奶”这颗社会毒瘤的原罪在于男方而非女方。以法院的判决来看,收回女方作二奶而获得的财产,或许可以给女方一个教训,使其从此自食其力。但在出卖了青春和肉体之后,又失去了用青春和肉体换取的金钱,也完全有可能令其更加仇视社会,继续作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扮演破坏他人家庭的不光彩角色。反观男方,虽然具有同等甚或是更大的过错,但在玩弄女性之后,却在法院的支持下,收回了付出的金钱,这无异于鼓励和助长他继续实施这种可耻的行径。出现这样的最终结果,也许是法庭所始料未及,但这样的判决确实没有起到法律所应当具有的良好的社会示范效应。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对于民事行为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具体做法上,法庭在认定了包养的事实后,对于包养期间发生的赠与财物,应责令女方交出,并判令将其转归男方的配偶个人所有。因为男方是在已婚的情况下包养二奶,他赠送给二奶的财物,绝大部分在性质上属于他和自己配偶的婚姻共同财产,他擅自处置共同财产,并且是将此财产用在了背叛配偶的用途上,本身就是对配偶人格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要求“二奶”交出接受的财物,归还给受到侵害的男方配偶,成为其独立于家庭共同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既是对包养二奶关系中的男女双方的一种惩戒,又是对无辜受害的男方配偶的保护和补偿。
以上是笔者对于“撤销对二奶的赠与”类型案件的粗浅看法,不很成熟,对于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更加缺乏通盘考虑,仅以此抛砖引玉,提供给对此类问题有兴趣的读者参考。
日期:2010-2-27张巍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