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为“阴阳合同”房产证仍合法有效
导读:
事后严邦顺认为,该合同违背了他本人的真实意愿,应为无效。遂诉至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现售合同》无效。因此,他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龙岗分局颁发的房产证。2008年4月9日,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此行政案开庭审理,并于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行政审查。据此,被告龙岗分局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原房地产证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严邦顺的诉讼请求。那么虽为“阴阳合同”房产证仍合法有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事后严邦顺认为,该合同违背了他本人的真实意愿,应为无效。遂诉至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现售合同》无效。因此,他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龙岗分局颁发的房产证。2008年4月9日,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此行政案开庭审理,并于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行政审查。据此,被告龙岗分局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原房地产证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严邦顺的诉讼请求。关于虽为“阴阳合同”房产证仍合法有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房产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2007年4月,严邦顺与刘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严邦顺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布吉街道丽廷豪苑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刘苏。而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下称龙岗分局)签订《现售合同》时,为了避税,交易金额却写成了11.9万余元。事后严邦顺认为,该合同违背了他本人的真实意愿,应为无效。遂诉至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现售合同》无效。2007年11月25日,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认定《现售合同》无效。同年12月7日,严邦顺又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书称,龙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已认定《现售合同》是无效合同。而龙岗分局没有尽到认真审查职责,就颁发了房产证。他曾经要求龙岗分局撤销颁发给刘苏的房产证,但龙岗分局拒不履行职权,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他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龙岗分局颁发的房产证。
2008年4月9日,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此行政案开庭审理,并于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行政审查。房地产证登记是房地产主管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地产权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依法进行审查和登记,予以确认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该登记不创设权利义务,仅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只要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登记机关就应当依法予以核准登记,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或做备注记载。《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地产权利证书、买卖合同书等相关文件。本案中,原告严邦顺与第三人(刘苏)买卖的意思真实,买卖标的物明确,申请真实自愿,文件材料齐全,权属来源清楚。据此,被告龙岗分局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房地产虽然两个合同载明的交易价格不符,减少了应缴的国家税款,被龙岗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龙岗分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为虽然申请人双方买卖的合意是登记的基础,但房地产登记机关并不拥有对房地产权利变动合意效力的审查判断权,也无权改变申请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建立的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申请人双方蓄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要求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时查明当事人的真实交易价格也实属勉为其难。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时,为了减少应缴税费,将真实交易价格由15万元改为119850元,原告本是非法获利者,后来却因房款给付和财产交付引发争执而以登记交易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本次又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房产证,原告的行为不利于诚信市场交易的培育,也不利于行政秩序的稳定,法院不予鼓励。原告和第三人应以实际成交价格补交税款。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原房地产证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严邦顺的诉讼请求。